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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1: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042310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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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攤販管理,維護交通、衛生及商業秩
序,以及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國家公園區域之攤販管理依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其未規定者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係指公司、行號營業場所或公、民營市場外,於戶外公共場所
    或公、私有土地設攤營業者。但銷售公益彩券、經政府機關邀請展售
    產品及沿街挑售自家生產之季節性農產品者,不在此限。
二、一般性攤販:係指以個別自然人為營業主體,從事攤販業務者。
三、集合性攤販:係指集合多數自然人從事攤販業務者。
(一)臨時性攤販:以集體方式聚集多數攤販,於核准路段(區域)臨時
      營業者。
(二)集中區攤販:係指於攤販集中區內,定時、定點固定營業之攤販。
四、攤販集中區:指現有公、民有市場無法容納攤販或尚無市場之地區,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供一定數目攤販集中營業之場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為鄉(鎮)公所,其
權責劃分如下:
一、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鄉(鎮)公所辦理。
二、各鄉(鎮)轄區內可設攤路段(區域)由各鄉(鎮)公所負責規劃,
    報請本府建設處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妨害交通、市容觀瞻、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本縣警察局辦理。
四、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本縣衛生局辦理。
五、攤販妨害環境衛生之取締由各鄉(鎮)公所及本縣環境保護局辦理。
六、攤販設置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有關法令規定之審核及執行攤販違
    建物之拆除由本府建設處辦理。


     第 二 章 營業許可
第 5 條
經營攤販業者應向營業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以下簡
稱攤販證),經許可後始得依許可之地點、時間及種類營業。
前項攤販證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性攤販證:以個體攤販為發證對象。
二、臨時性攤販證:以臨時性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並核發副證予攤販
    集合體內之攤販。
三、集中區攤販證:以攤販集中區之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


第 6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者應繳納許可費及證照費後,始得領取攤販證。申請臨
時性及集中區攤販證者,領證人應繳納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後,始得
領取攤販證;攤販證期限屆滿或終止設攤時,應將設攤地點回復原狀並繳
回攤販證後,始得無息領回保證金。
前項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一般性及集中區攤販證營業許可期間為三年;臨時性攤販證營業許可期間
最長為六個月。
一般性及集中區攤販證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繼續營業。
飲食類攤販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營業者,應檢附一年內接受衛生局免費食
品衛生講習訓練課程八小時以上之講習證明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第 8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應於本縣設籍四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
限:
一、單親家庭。
二、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工作能力者。
四、無固定職業及收入,負家庭主要生計者。
五、原領有攤販證或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列管有案之攤販,申請繼續營
    業者。
六、已准許設置之攤販集中區內已有攤位及營業之事實,檢附攤販自治管
    理組織證明報主管機關查核屬實者。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准予申請者。


第 9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設攤當地鄉(鎮)
公所辦理申請:
一、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三、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者,應檢附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書面
    契約或鄉(鎮)公所出具之同意文件。
四、擺設攤位路段或私有土地周邊商家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五、申請飲食類攤販證者,應檢附一年內接受衛生局食品衛生講習訓練課
    程八小時以上之講習證明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


第 10 條
臨時性攤販證申請時應檢齊下列書件,向設攤當地鄉(鎮)公所辦理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營運計畫書:包括設攤數(設置攤數應在二十攤以上)、參加攤販名
    冊、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時段、營業期間、營業項目、廢棄物清運
    、環境清潔計畫、食品衛生管理計畫、場地及公共安全維護等。
前項申請,應於擺設日前一個月提出申請,書件有闕漏者,應於通知日起
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1 條
集中區攤販證申請時應檢齊下列書件,向設攤當地鄉(鎮)公所辦理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相
    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設置計畫書:包括營運計畫書(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計畫書
    (飲食類攤販之油煙及污水排放規劃、攤販集中區位置圖、攤販位置
    配置圖)等。
申請集中區攤販證,經審查不符合設置者,應自核復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複
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提出複審或複審仍不符合者,駁回其申請案。
經核准之申請案,其申請人名義及設置計畫內容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第 12 條
都市重要地區、交通要道、學校及醫院周圍等處所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內
,不得設攤。


     第 三 章 攤業義務
第 13 條
經許可經營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分租或委託他
人代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得共同經營管理。
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得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繼
續營業。但應於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該管鄉(鎮)
公所備查。


第 14 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規定時間、地點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不得妨礙交通及消防安全。
三、不得損害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五、應依規定繳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
六、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七、攤架、攤棚應依主管機關之規格辦理 。
八、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
九、飲食設備及攤販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並經常保持清
    潔。
十、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
十一、非集合性攤販之攤架、攤棚每天休業時應將其遷移,並將現場清理
      乾淨。
十二、攤販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定位置。
十三、攤販應在核准設攤地點集中營業,不得零星擺設或流動叫賣。
十四、不得使用擴音器、伴唱機等高噪音設施,致妨害安寧。


     第 四 章 攤販集中區
第 15 條
本府得就地區發展或攤販集中管理之需求,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適當路段(區域)為攤販集中區,相關設施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農村季節性自行生產之產品零售,得在攤販集中區內劃定適當地點由零售
人向主管機關登記繳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後,限時以供臨時設
攤。
前項攤販應由所轄鄉(鎮)公所視實際需要,規劃臨時攤位之範圍。


第 16 條
攤販集中區之攤販,其設置申請人應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下列
事務:
一、攤販異動應報鄉(鎮)主管機關核定。
二、攤販集中區交通、消防安全之維護。
三、攤販集中區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攤架攤棚規格製作及休業時遷移之管理。
五、有關規費之催繳。
六、違規或無證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第 17 條
領有攤販證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納入市場外,鄉(鎮)公所得會同相
關單位規劃攤販集中區容納。
攤販集中區之規劃設置,應於該攤販集中區設置地點公告之,公告期間不
得少於三十日。
攤販集中區,應分類集中營業;同一攤販集中區得酌分時段,規定時間、
編號、註記攤販姓名及營業項目營業。


第 18 條
為提昇攤販集中區之經營環境美觀,促進觀光發展及活絡商業機能,攤販
營業之攤棚架樣式得由主管機關統一樣式並得編列經費補助。


     第 五 章 輔導與管理
第 19 條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攤販之區域,因政府重大施政或基礎建設、環境變遷、
公共利益之故,經檢討成效已不宜設置攤販,應由本府於三個月前公告停
止營業,該路段(區域)核准設置之攤販應無條件停止營業。


第 20 條
鄉(鎮)公所應會同相關單位依照本自治條例及有關規定在可容納攤販數
量及種類範圍內核發攤販證,並將名冊副知本府、相關機關或單位。


第 21 條
鄉(鎮)公所為有效管理攤販,應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清潔服務費等;
其收取標準由各鄉(鎮)公所依規費法辦理,並應報本府備查。


第 22 條
除第八條第六款之攤販外,其餘領有攤販證者,於公有零售市場新建、改
建、增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
前項經優先容納之攤販,於通知後三十日內未營業者,得廢止其攤販證。


第 23 條
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證或副證:
一、申請書項目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時間者。
三、無故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者。
四、將攤位全部或部分出租、轉讓或交由他人代為營業者。
五、本人或配偶獲配公有零售市場攤位者。
六、經政府輔導轉業者。
七、原申請資格喪失者。
八、一年內受罰鍰處分達三次者。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4 條
攤販未取得攤販證擅自營業者,除禁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違規攤販之攤架(棚)屬具得予沒入。


第 25 條
攤販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款、第十一、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6 條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限期改善,並得處申請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者。
二、自治管理委員會未執行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者。
三、違反核准設置計畫之內容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27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除依本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其
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


第 28 條
本章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六條所定行政罰,由鄉(鎮)公所處罰之。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之書、表、證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