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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00: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2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100248640號 令
法規體系: 稅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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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本縣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 3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供顧客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二、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如有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主辦娛樂時,其經營人或負責人。

第 4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說書、雜耍、口技、溜冰、相聲、
及各項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
武術、射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等具有娛樂性設施。


第 5 條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
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
,均應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辦娛
樂者,依本細則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稽徵
第 6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在娛樂場所明顯易
見之處牌示票價。


第 7 條
娛樂業因營業規模狹小或經營方式特殊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
課徵。


第 8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舉辦免徵娛樂稅之各種娛樂演 (映) 出負責人,應於舉
辦七日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 (映) 出之證件,連同發售之票券,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驗印。
前項娛樂演 (映) 出,如未經事前向稽徵機關申請,不得免徵娛樂稅。


第 9 條
娛樂票券之票價,代徵人應於訂定出售前申報稽徵機關備查,票價調整時亦同。

第 10 條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
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但臨
時舉辦有價娛樂發售門票者,亦應按規定申請驗印,並於演 (映) 結束後
五日內報繳稅款。


第 11 條
招待券按有價票券數額百分之三搭配之,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者,得搭配
百分之五,招待券每月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當
月第三日核發之,並限於當月使用,逾期作廢。


第 12 條
娛樂票券之銷存,娛樂業者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各項票券「原」、「
領」、「售」、「存」數量,填  製實銷票券清單,以備稽徵機關隨時查
核,並於每月填製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內送稽徵機關查核。


第 13 條
娛樂稅代徵人,逾期拒不繳納代徵稅款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停發娛樂票
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第 14 條
民間酬神、宗教活動及國家慶典所舉辦之外臺戲,得免徵娛樂稅。


第 15 條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場所,應按座位分佈情形製成座位銷號
表,於出售票券時,在票券上加蓋日期、場別戳記註明座號、排號交顧客
憑撕斷入場。


第 16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或經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之娛樂票券,發售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代徵人保存一年。


     第 三 章 獎懲
第 17 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扣領之獎勵金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
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第 18 條
娛樂稅代徵人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追繳其已扣領之
獎勵金。
前項追繳已扣領獎勵金之手續,如甲期違反規定,並未完成代徵稅款責任
或其他違章情事,應追繳甲期已扣領獎勵金,乙期如能完成代徵報繳稅款
責任並無違反規定手續及違章情事,仍准扣領當期獎勵金。


第 19 條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加徵滯納金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