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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9: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91)府秘字第9102220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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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褔建省金門縣政府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場所之安全,特制訂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褔建省金門縣政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指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場所如左:
一、旅館、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映、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廊) 、
    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浴室 (三溫暖) 及電子遊戲場業。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 (含) 以上之餐廳、歌廳、保齡球館、遊
    樂場、撞球場、理髮理容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 (含) 以上之各種百貨批發、零售之營利
    場所。


第 4 條
第三條所定之各營業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或變更) 登記時,應檢附
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否則不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 5 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6 條
營利事業場所應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於屆滿前十天內
,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投保後退保者,經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命令停止營
業六個月。
經處分停業後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場所於第二項停業期間,依規定辦妥公共意外責任險者,得檢具
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復業。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
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事宜。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投保後退保者,經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命令停止營
業六個月。
經處分停業後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場所於第二項停業期間,依規定辦妥公共意外責任險者,得檢具
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復業。


第 7-1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