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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廢棄車輛清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107835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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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清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廢棄車輛,維護環境衛生及縣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縣廢棄車輛之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公共區域:指實際供公共使用之下列場所:
(一)公有或由政府機關興建、設置、劃設或管理之公園、綠美化及供休閒運動用之場所。
(二)公有建築物四周空地。
(三)繼續為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或使用之產業道路、私設道路或其他公私有土地。
(四)供公共使用,且未收取費用之地面、空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勘認定之場所。
三、車輛:指汽車、機車、動力機械、拖車、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其他得於道路行駛之動力車。
四、廢棄車輛:指符合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遭人放棄或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五、公寓大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第 5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認定之車輛。

第 6 條
占用道路或公共區域有懸掛車牌廢棄車輛,由金門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查報;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及金門縣各鄉鎮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公共區域管理機關得協助通報。

第 7 條
占用公共區域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環保局或公所派員,並得請公共區域管理機關、村里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相關人士或申請協助清理之申請人現場會同勘查認定之。

第 8 條
占用道路或公共區域之廢棄車輛,應由警察局、環保局或公所張貼清理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內仍未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但移置顯有困難或移置費用過高者,得於原地點停放,並將未移置之事由,以書面張貼於車體明顯處,告示得依廢棄車輛已移置之規定,為後續之清理。

第 9 條
廢棄車輛依前條規定張貼清理通知書後,警察局、環保局或公所應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於十五日內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屆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保局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或清理者,由環保局以廢棄物清除。

第 10 條
經限期清理之廢棄車輛,自原停放位置移動,仍占用道路或公共區域者,視為未清理。

第 11 條
執行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輛特徵。
為確認前項資料,進行移置作業前,得由環保局會同警察局開啟車門,並於車門、引擎蓋處黏貼封條,再移置至指定場所。

第 12 條
執行移置廢棄車輛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益,經查屬實者,得再令其限期清理,開立清理通知書,屆期未清理者,由環保局逕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未認領或清理者,由環保局以廢棄物清除。

第 13 條
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公告應於公告欄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公告期間內車輛所有人或代理人向環保局辦理車輛領回手續時,應攜帶身分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代理人並應有車輛所有人授權領回車輛之委託書。
經公告後,無人認領或清理之廢棄車輛,以廢棄物清除,並得變賣之。

第 14 條
廢棄車輛以廢棄物清理時,其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車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 15 條
經移置之廢棄車輛,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經繳交後始得領回車輛。
前項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
廢棄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得委託民間合法業者執行。

第 16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本府協助清理:
一、公寓大廈內外共有及約定共用部分停放廢棄車輛,由其管理組織自行清理有困難。
二、棄置於私有土地之廢棄車輛,由其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清理有困難。

第 17 條
前條廢棄車輛之協助清理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 18 條
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廢棄車輛協助清理者,其申請資格、要件、程序、應備文件及作業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