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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6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訴字第103002128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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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6號
訴願人 楊○○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地籍字第1020008887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檢附本府46年5月6日(46)金民地字第4076號、46年7月8日(46)金民地字第6408號函影本、本縣金山鄉公所46年5月2日山民地字第502號函影本及53年8月30日土地登記聲請書、保證書影本及報告書等文件,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及101年6月21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410、6700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返還金城鎮OOOO段000-1、O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指界複丈後暫編為同段OOO-9、OOO-10地號,重劃及重測前地號之舊地號為山字第OOOO-2)。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檢附文件不符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六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以102年8月28日以府地籍字1020007877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未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補正,於102年9月30日以地籍字第1020008887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有關本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申請返還金城鎮OOOOOOO、OOO-1(原山字OOOO-2)地號土地,金門縣地政局於102年8月28日以府地籍字1020007877號函函請補正事項,本人於102年9月10日提出數點疑義,地政局於102年9月13日以地籍字第1020008302號函覆除就原金城鎮山字OOOO地號重複登記乙節表示意見外其餘皆未獲回應,又本人於在於102年9月24日陳請地政局就本案土地係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或循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更正亦未獲回應,並於102年9月30日以地籍字第1020008887號函駁回申請。二、本案之申請主要未能補正事項即為46年7月8號(46)金民字第6408號函地籍字第129號呈資料,該資料經本人於101年12月3日即陳請地政局逕為查證,後於102年10月2日(如附件四)及102年10月17日申請地政局皆表示未能提供,該份文件即為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三、既該文件即為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又金門縣地政局未能提供該資料,   本人何來資料補正? 懇請 鈞府鑒核,迅賜撤銷原處分,以保訴願人之權益,   實至感德便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經立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公布,其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項規定「前項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爰行政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訂定「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據以辦理審查。二、本案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申請返還金城鎮OOOO段OOO、OOO-1地號土地。案經本局審查後,本案主張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尊親OOO君,依檢附之戶籍謄本OOO君於83年6月19日死亡,申請人未依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三、另依訴願人所檢附金門縣金山鄉鄉公所46年5月2日(46)山民字第502號致金門縣政府函,係轉呈OOO、OOO、OOO君等陳請所有土地山字第OOOO號標誌界限混沌不明請求派員重新勘定。另金門縣政府46年5月6日(46)金民地字第4076號令係准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當事人實地複丈分割山字OOOO地號土地、又金門縣政府46年7月8日(46)金民地字第6408號函係轉陳山字OOOO地號土地分割分割面積不符、並通知各業主辦理更正。復查山字OOOO地號土地於43年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君等辦理土地總登記取得所有權,79年經地籍圖重測改編為OO段OOO地號,復於81年再度辦理農地重劃列入保留區、改編為OO劃372地號。又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OOOO段372地號。OOO君之應有部分於83年由OOO分割繼承取得。是以訴願人檢附上開各公函係為山字OOOO地號(即OOOO段372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OOO君之權利業登記並經分割繼承,非本案訴願人主張之OOOO段OOO、OOO-1地號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四、查訴願人檢附53年8月30日OOO君山字OOOO-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保證書影本,並未經收件辦理審查及登記程序,難謂為OOO君為山字OOOO-2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五、依上開說明二、三、四、本案訴願人申請資格不符,檢附文件不符實施辦法第6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規定。本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通知補正,訴願人未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實施辦法第六條所稱「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當係指客觀上足以證明…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文件資料而言,例如經主管機關認證之買賣文件或權利歸屬之記載文件等,如僅係以人記憶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相機一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90號判決意旨)。
二、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檢附本府46年5月6日(46)金民地字第4076號、46年7月8日(46)金民地字第6408號函影本、本縣金山鄉公所46年5月2日山民地字第502號函影本及53年8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及報告書等文件,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及101年6月21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410、6700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後,以檢附文件中,未提出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原行政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28日地籍字第1020007877號函請訴願人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於期限內未出具任何證明文件證明為OOO所有土地,亦未補正繼承系統表等相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僅以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24日等報告書提出閱覽卷宗、山字第OOOO地號土地重複登記等疑義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准予閱覽或處理,原行政處分機關即以102年9月30日地籍字第1020008887號函駁回訴願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申請。
三、本件爭議厥為訴願人所檢附文件是否符合實施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本件訴願人申請歸還其父OOO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於101年12月3日致原處分機關報告書所自承,依戶籍資料,其父OOO於83年6月19日死亡,同戶內另有子女楊衛群、OOO、楊惠琪及楊莉莉等人,對照其父OOO另筆金城鎮OO劃段372地號土地,由次子OOO繼承在案,顯訴願人申請歸還之系爭土地,另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是以,原行政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28日地籍字第1020007877號函請訴願人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惟訴願人於期限內未出具繼承系統表等相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已有不合。
(二)又查訴願人申請返還之系爭土地,複丈暫編為金城鎮OOOO段OOO-10、OOO-9地號,複丈前分別係位於同段OOO、OOO-1地號之一部分,此有原行政處分機關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可稽;OOOO段OOO-1係分割自OOOO段OOO地號,OOOO段OOO地號重測前為OO劃段OOO地號,81年重劃前為OO段446地號,79年重測前為山字OOOO-2地號;訴願人檢附之本縣金山鄉公所46年5月2日山民地字第502號函影本為轉呈OOO、OOO、OOO等陳請所有山字第OOOO地號標誌界限混沌不明請求派員重新勘定。另本府46年5月6日(46)金民地字第4076號令係准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當事人實地複丈分割山字OOOO地號土地,本府46年7月8日〈46〉金民地字第6408號函係轉陳山字OOOO地號土地分割面積不符、並通知各業主辨理更正。卷查山字OOOO地號土地於43年由OOO、吳延輝等八人辦理土地總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47年4月1日由吳延輝申請單獨取得所有權,要屬另一重複登記之問題,非本件所能探究),79年經地籍圖重測改編為OO段OOO地號,復於81年再度辦理農地重劃列入保留區、改編為OO劃372地號。又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OOOO段372地號。OOO之應有部分於83年由次子OOO辦理分割並繼承取得。是以上開公函係為山字OOOO地號(即OOOO段372地號)土地相關文件,非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依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六條之「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當係指客觀上足以證明…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文件資料而言,例如經主管機關認證之買賣文件或權利歸屬之記載文件等,如僅係以人記憶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相機一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90號判決意旨),業如前述,訴願人所檢附53年8月30日山字第OOOO-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保證書之文件一節,依53年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可知,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之權宜證明方式,本質即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該條文規定於8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其修正理由略為土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又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原條文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而予刪除。其刪除之原因並無礙於保證書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認定)而登記申請書則為土地登記申請人片面之請求,未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亦難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
(四)是訴願人所提文件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經原行政處分機關通知限期補正,亦未予補正,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案,自未有不合,應予維持。訴願人再執前詞提起訴願,為無理由。
三、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28日以府地籍字1020007877號函通知補正函文內,僅要求訴願人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並未向訴願人表明補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騰本等文件或附具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全文供訴願人參考;另原處分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然訴願人究係逾期未補正抑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亦未予具體指明,容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惟此行政處分之瑕疵,尚不影響訴願無理由之結果,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請假)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陳朝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