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
為金門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依
下列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
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辦理者,免徵
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
款規定辦理者,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八十;房屋稅減徵百分
之二十。
三、前二款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期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地價稅自當年起、房屋稅
自當月起給予優惠,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興
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第八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
或承租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
辦者,為承租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
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成
立之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為核
准營運之日。
第五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地價稅自當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其地上
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合於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面積或減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七條 本府應於第三條規定減免起算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合於本
自治條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資料送稅務局。
第八條 本府應依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規定,將所認定公益出
租人之相關資料送稅務局。
第九條 本府應於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稅務局。
第十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者,其於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
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