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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0693470號 令
法規體系: 主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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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所轄各鄉(鎮)公所(以下簡稱機關)。

第三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第四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 

        辦。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

        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

        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

        減價之可能者。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

        驗收有困難者。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

         質、數量之證明文件供驗收者。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十五、另有重要公務須處理,人員不敷分派。

第五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三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是否有前條之情形,均應派員監辦: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

       情形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第六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

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監辦。

第七條  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

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