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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7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107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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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7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訴願人 000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金沙鎮山西段000地號(原沙字15404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107年3月27日地籍字第1070001276號函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案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父親000於103年1月27日以原所有權人000未聲請土地登記,且以占有權期滿為由,申請塗銷000所有之金門縣金沙鎮山西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因000(訴願人父親)繼承其父親000(訴願人祖父)為系爭土地典權人之地位繼續管領占有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案經金門縣地政局103年1月29日地籍字第1030000812號函予以拒絕。000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000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並判決確定在案。訴願人另於107年2月12日以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000未聲請系爭土地登記,且以占有權期滿為由,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143條之存續期間屆滿塗銷其權利。經金門縣地政局107年3月27日地籍字第1070001276號函予以拒絕。訴願人復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不服金門縣地政局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000未聲請土地登記,且以占有權期滿為由,申請塗銷000所有之金門縣金沙鎮山西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因訴願人父親繼承其父親000(訴願人祖父)為系爭土地典權人之地位繼續管領占有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予以拒絕一事,業經本府於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就已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訴願人父親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塗銷000權登記並登記訴願人父親000為所有權人,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並於103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即金門縣地政局就系爭土地拒絕塗銷移轉登記之處分,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並無違誤,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訴願人已不得為與該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執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成典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楊延壽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