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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經費委託、補助各機關、學校或洽請其代辦經費撥付及憑證保管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主會字第1070093741號 函
法規體系: 主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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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名詞定義

一、所稱「委託」,係指依據「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應列於預算科目「委辦費」項下 (凡公務所需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等進行學術研究或辦理屬本機關法定職掌之相關業務,並依雙方約定契約內容支付之各項費用屬之);在基金預算則為「專業服務費」項下之其他專業服務費。

二、補(捐)助,係指依據「縣(市)預算歲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應列於預算應為「獎補助費」(凡各機關對所管特種基金、下級政府或外國政府或對國內外民間團體或個人);在基金預算則為「會費、捐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項目之補、捐助。

三、本府各計畫洽請各機關(學校)「代辦」,係指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構)、學校代辦採購。

貳、共同事項

一、除另訂有契約、規定者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經費已納入執行機關、學校之預算內,應於請款時一併檢附納入預算證明。

三、經費核銷以辦理核定項目及金額為限,如經費不足時,除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須辦理計畫變更,經本府核定者外,餘超出部分由執行機關、學校自行負擔;決算後如有節餘款(含罰款及違約金等),應一併繳還本府(如計畫核定經費不足,超出部分由執行機關、學校負擔時,則依本府負擔比例繳回)。

四、原始憑證留存受執行機關、學校,並依現行審計法第36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本府得定期或不訂期查核經費執行情形。

五、必需保留結轉次年度執行者,應於次年度開始5日前依「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有關000年度辦理經費保留作業補充注意事項」備妥相關文件及「金門縣政府委託、補助或代辦經費收支結算表」(以下簡稱收支結算表)向本府申請保留。

參、工程類(含規劃設計):

一、委(洽請代)辦雙方應簽訂協議書;補助由各業務單位視計畫核定補助額度。

二、工程規劃設計成果、施工預算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執行機關需提報本府協助提供審查意見;工程竣工驗收及結算書應由執行機關(構)、學校自行審核備查並副知本府。

三、撥款程序:

  1.工程決標簽約後檢送領據及工程契約副本各1式1份函送本府撥付核定經費50%;如核定未達200萬元者,則採一次撥付。

2. 工程進度達40%時,得檢附領據、工程進度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及收支結算表送本府撥付賸餘之核定經費。

3. 如委代辦計畫執行中遇有工程變更設計需變更核定金額,請檢附變更設計核定簽文佐證;計畫執行中如變更支用項目、用途或更改預算科目,請於結案時檢附核定簽文佐證。

四、工程竣工驗收後,應將竣工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圖及決算之收支結算表各1式1份,函送本府結案;如有設計完成後因故無法發包之情事,則應於當年度敘明情形後報本府結案。

肆、非工程類(含工程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一、本府委託、補助或洽請代辦機關、學校辦理各類活動、非工程類執行計畫得依下述原則辦理。

二、各項活動、執行計畫活動項目之變更或新增,應提變更計畫循行政程序報府核准後辦理;執行不佳之活動、計畫,本府得逕行調整或終止委託。

三、經費於核定後檢附領據一次暫付以利執行。

四、各項活動、執行計畫核定經費未逾10萬元且執行期程1個月內,應於活動、計畫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核銷,最遲不得逾12月20日;逾10萬元者或執行期程逾1個月,應按季於4月、7月、10月之5日前及12月20日前辦理核銷;核銷時應檢附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告。

伍、其他:

修正後之「注意事項」及「收支結算表」實施日起為108年1月1日,1月1日以後簽訂之委辦計畫即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