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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81623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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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學生,指就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國民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所稱獎補助係指申請核發獎學金、助學金。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且經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縣鑑輔會)鑑定通過並取得特殊教育身分者。所稱資賦優異學生,指經本縣鑑輔會鑑定符合特殊教育法第四條所定之各類資賦優異資格者。
 
第3
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經學校推薦,得申請獎學金: 
一、身心障礙學生前學年學業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
二、資賦優異學生前學年學業總成績平均在八十五分以上或數理類、語文類單科百分等級93以上,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六名或相當前六名之獎項。
(二)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且刊載於具審查機制之刊物。
三、資賦優異學生前學年學業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或數理類、語文類單科百分等級93以上,並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內外區域性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所稱學術研究機構,指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所稱展覽、展演、評選或競賽、研究成果為數理類或語文類相關獎項。
 
第4
身心障礙學生前學年學業總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品行優良,並經教師及學校推薦,得申請助學金。
 
第5
前二條所定獎補助之類別、金額由本府定之。
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經本縣鑑輔會鑑定通過並取得特殊教育身分者,其獎助金額,比照其他障礙類別輕度等級規定辦理。
 
第6
第三條及第四條學校之推薦名額,全校特殊教育學生總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推薦一人;六人至十人者,得推薦二人;十一人至十五人者,得推薦三人;十六人至二十人者,得推薦四人;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者,得推薦五人;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者,得推薦六人。
前項推薦人數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人數比例分別為之。
 
第7
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各款目條件者,應擇一申請。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獎補助,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補助。
 
第8
申請特殊教育學生獎助學金者,應檢具申請書、成績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經就讀學校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由本府另定之。
 
第9
申請案審核結果由本府通知學校,其核准發給獎學金或助學金者,請學校公開表揚並轉發申請人。
 
第10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條件之ㄧ者,得準用本辦法提出申請:
一、經本縣鑑輔會安置就讀於國內公、私立特殊學校。
二、設籍金門縣滿三年以上,且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就讀於國內公、私立特殊學校之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
 
第1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