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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低碳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0944620號 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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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
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因應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量,建立具再生能源運用、資源循環、節約能源與水資源保存之低碳島,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碳環境教育:指以環境教育為基礎,融入永續發展、氣候變遷調適、 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方式及理念。
二、溫室氣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導致全球暖化效應及氣候變遷,間接衝擊、改變及妨害生活環境之空氣污染物。
三、綠色消費:係指消費者選購產品時,考量到產品對環境的衝擊,而選擇損害較低或有利環境之商品。
四、綠色生產:產品在生產、使用及廢棄過程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對環境無害或危害極小,有利於資源再生和回收利用。
五、紙錢集中燃燒:因宗教活動產生之紙錢以集中清運方式至處理場所進行焚化。
六、低碳車輛:指電動汽車、電動機車、慢速電動車、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行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液化天然氣車、壓縮天然氣車、油氣雙燃料車及其他使用替代清潔燃料之車輛。
七、免洗餐具:係指一次性使用之餐具,包括以紙板製成(其上做浸蠟處理或塗佈塑膠薄膜)、保麗龍及其複合材質或塑膠製成之杯、碗、盤、筷、刀叉、湯匙及其他物品。
第3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協辦機關為本府相關局、處,依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處:負責寺廟與宗教民俗活動低碳宣導、推廣、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財政處:督導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節能改善、再生能源利用、高粱酒低碳行銷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教育處:推動校園低碳化措施、辦理學校環境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工務處:負責路燈照明節能改善、強化水資源運用、推動污水回收、宣傳節約用水理念、城鄉風貌低碳整體規劃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建設處:負責產業節能措施、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源、新社區和城鄉風貌低碳整體規劃、節能補助、綠建築管理、環境綠美化與維護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觀光處:負責低碳觀光旅遊業務、綠色運輸推廣及其他有關事項。
七、社會處:負責綠領人才培訓、職業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
八、行政處:協助各項低碳家園實施計畫之管考。
九、文化局:負責低碳社區軟實力營造、社區文化活動策劃、文化人力資源整合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衛生局:辦理低碳飲食、一日蔬食及辦理活動宣導節能減碳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一、地政局:負責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基礎建設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二、稅務局:負責與減碳有關之稅賦獎勵、補助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三、環境保護局:負責溫室氣體減量管理、車輛排放污染減量、資源循環、低碳社區評比、低碳旅宿推廣、節能家電補助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四、其他機關:辦理其他推動低碳有關事項。
第4
為統籌、督導及協調各機關節能減碳相關事務,以推動低碳島之發展,本府得設立低碳家園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綜整節能減碳事務,加速落實各機關節能減碳策略措施。
前項推動小組設低碳島推動辦公室,辦理低碳業務之推動事項。
為達成低碳島之目標,推動小組應訂定減碳具體指標,每兩年檢討一次,並將指標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二章  再生能源
第5
經本府公告指定電力用戶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用電契約,其約定最高之用電需求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擇本縣適當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風能或其他綠能、節能設備。
前項指定用電需求量及應設置再生裝置容量標準及辦理期程,由本府另定之。並參考經濟部所訂定之再生能源相關補助辦法,提高經濟誘因。
第6
為推廣再生能源,本府應訂定本縣縣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標租作業規定。
前項標租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章  低碳觀光
第7
為推動低碳旅遊,本府得補助旅遊業及旅宿業等觀光產業。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8
本縣觀光相關旅宿業者,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且應優先使用具省水標章之設施,及具環保標章、節能標章或一定節能效率之冷氣空調或照明設備。
第四章  低碳運輸
第9
本府交通運輸計畫應以低碳運輸規劃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統,並發展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
前項推動事項得結合民間自行車業者共同推動。
第10
為促進低碳車輛使用,本縣應於重要景點、公有及公務機關停車場優先設置低碳車輛專屬停車格,並得採取較優惠之停車費率。
前項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11
為推廣使用低碳車輛,本府應普設電動車輛充(換)電系統,必要時,機關、學校或社區應優先設置。
第12
為改善交通工具廢氣排放問題,本縣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13
本府得公告指定區域內或短程區間接駁交通工具得使用低碳車輛。
前項指定區域及其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14
為鼓勵節能減碳,購置下列促進低碳運輸之設備,除積極爭取中央預算經費購置外,不足款得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
一、汽車運輸業購買低碳車輛。
二、車輛改良為低碳車輛。
三、停車場業設置低碳車輛停車格位或電動車輛充電系統。
前項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15
本縣公共運輸新購車輛以低碳車輛為原則,超過本府公告之一定年限車輛應逐年汰換為一定比例之低碳車輛。
前項所稱一定年限及比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章  低碳產業
第16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及經本府公告之用電大戶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高效率低耗能產品或服務,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17
本縣公私場所具有符合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公告之排放源,應依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18
本府轄內之事業機構在從事生產時,應以綠色生產為原則,以低碳製程減少污染,並回收利用再生資源。
第19
為鼓勵綠色產業深耕,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並得給予補助、獎勵。
前項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20
本府應針對下列場所推動低碳認證:
一、機關。
二、學校。
三、社區。
四、軍營。
五、宗教場所。
六、旅館住宿業。
七、餐廳、飲食店。
八、商店、賣場、百貨。
九、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場所。
第六章  低碳生活
第21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四省專案制定相關節約措施,包括節水、省電、省油、省紙、空調控溫及其他節約能源提高效能之生活規範。
第22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落實綠色採購,採購比例應逐年提升,並採用取得環保標章、環境保護產品、省水節能綠建材或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驗證之產品項目。
第23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及本府指定處所,應改用節能燈具。但因教學、營業及其他特殊屬性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指定處所由本府另定之。
第24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每週至少擇定一日為蔬食日,並宣導推動。
第25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活動時應分年採取紙錢集中燃燒及減少燃放一般爆竹煙火。
本縣宗教場所使用紙錢應分年依規定減少使用量或採取紙錢集中燃燒。但設有環保金爐者不在此限。
前項分年減少使用、紙錢集中燃燒及環保金爐等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26
本縣縣民應秉持環境保護之理念,踐行綠色消費,實施廢棄物減量、分類回收、減輕日常生活產生之環境負荷。
第27
本縣公告之社區、公寓大廈、觀光遊憩區、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應規劃設置資源回收空間,並於明顯處設置資源回收點。
前項資源回收點設置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28
本縣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之對象,不得提供免洗餐具,自行攜帶非免洗餐具則給予優惠價格獎勵之。
前項優惠價格獎勵,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章  低碳環境教育
第29
本府應辦理低碳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傳、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第30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該計畫應包含低碳環境教育章節,該章節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三款:
一、低碳環境教育宣傳與活動。
二、編製低碳宣傳手冊、推廣摺頁、文宣及低碳守則。
三、推動低碳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四、低碳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低碳環境教育社區交流與合作。
六、低碳推廣人員之培訓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應依環境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第31
本府各級學校應運用課程教學、校園空間、金門當地自然生態,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低碳環境教育。
第32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推廣低碳環境教育,每年至少參加二小時低碳環境教育,該時數得列入環境教育法之環境教育時數計算。
第33
本府應透過各類宣傳方式,定期提供及傳達金門低碳島各項措施推動內容、展示執行成果,並公開相關新聞、公告以及活動資訊。
第八章  低碳建築
第34
本府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容,應配合低碳理念朝下列方向規劃辦理:
一、基地工程設計須考量保水、透水及二元供水性能。
二、公共設施之建設納入雨水貯留、太陽能或綠能發電之概念,並優先購置節能標章之產品。
三、公園及遊憩區應結合保育、綠色運具,推動低碳旅遊產業。
四、應優先使用再生產品及綠建材。
五、規劃人本環境,如人行道、徒步區、開放空間及自行車服務系統。
第35
本縣公、私有或本縣轄區內一定規模以上之新建、改建及增建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規模分級取得合格級以上綠建築標章。
二、本府指定特定地區之公有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取得鑽石級以上綠建築標章。
前項新建建築物應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領得綠建築標章。
第一項之分級及一定規模由本府另定之。
第九章  罰則
第36
本府得派員進入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商店,稽查、輔導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稽查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37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38
違反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39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40
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且罰鍰金額逾新臺幣五仟元以上之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應依環境教育法規定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第十章  附則
第41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