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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觀光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0498050號 令
法規體系: 交通旅遊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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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行銷金門並提昇旅遊服務品質,促進觀光產業發展,特設置金門縣觀光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觀光處為管理單位。
第三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理。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觀光活動之收入。
二、相關觀光事業投資收益。
三、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四、縣屬景點之門票、租金、賣店及停車費等相關收入。
五、金門港區免稅商店許可費。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中央政府補助收入。
八、捐贈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觀光設施之規劃、設計、建設、投資、服務、維護等支出。
二、觀光行銷與推廣等支出。
三、觀光產業輔導相關支出。
四、本基金運作之費用。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金門縣觀光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秘書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觀光處督導參議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相關業務單位派兼之。
管理會視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指定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管理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行之。
第六條之一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案件,其申請資格、補助額度、審查項目及核定程序,由本府另以作業要點定之。
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應在公庫開立專戶存管,或依公庫法經公庫主管機關同意後,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報,應依預算法、審計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縣庫。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