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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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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4號
訴願人 李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
金登駁字第000023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2年5月3日以金登資三字第25400號申請書檢附登記清冊、43年7月16日陳字37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直條登記簿、人工登記簿、現行登記簿,主張00劃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典權遺漏登記,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核與登記簿所載00劃段000、000地號土地僅有所有權登記,並無他項權利登記不符,其典權尚不生效力,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本案土地原為0字第0000地號,嗣60年辦理土地重劃,改編為00劃段000、000地號,合先陳明。二、依金門縣政府102年5月29日府地籍l020043943函內政部陳請釋示函內,說明三即明確載明「另0字0000(重劃後改編為00劃段000、000)」地號除原核發之所有權狀因重劃繳銷,無從查考相關記載外,其餘申請書、證明書、直條登記簿等均有典權之記載至69年重繕登記簿無典權登載,應屬轉載時之遺漏,此乃有案可稽,擬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綜此,本案典權於民國43年確已完成登記在案。無庸置疑,另依內政部l02年6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20219361號函復金門縣政府函內,說明二亦認定「本案土地典權屬69年重繕登記薄遺漏轉載,可由登記機關依權責逕行更正之」,而金門縣地政局卻不為人民權益著想,罔顧事實之存在,作出駁回處分。三、民法第九百十一條明定「典權可依讓與或繼承而取得」又「典權之設定,未定期限者,自設定時起,出典人得隨時回贖,逾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所有權」為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所明定,是以本案訴願人李00先父李00確實擁有前述地號土地所有權,無庸置疑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本規則第五十四條之土地他項權利清摺,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列舉權利種類、內容並述明其來歷。 二、權利關係人姓名、住所。 三、四鄰界線關係及各關係人之姓名、住所。 四、備考事項。」、「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權利關係人。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分別為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55、37、58、43及49條所明定。本縣於42、43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斯時土地登記適用上開法令規定,合先敘明。二、查許0君43年7月16日陳字第370號土地總登記聲請書,聲請取得0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60年辦理土地重劃改編為00劃段000、000地號。依43年上開總登記聲請書載有「承典李00」、43年直條登記簿載有「典:李00」。唯查無斯時本案典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登記機關亦無就該典權進行審查、公告、將典權權利登記核章及繕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現行登記簿亦查無本案典權之登記,依上開說明一之法令規定,本案典權並未完成登記程序。三、依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 …五、典權。…」,又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凡已辦登記之區域,關於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爰認本案之典權尚不生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本規則第五十四條之土地他項權利清摺,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列舉權利種類、內容並述明其來歷。二、權利關係人姓名、住所。三、四鄰界線關係及各關係人之姓名、住所。四、備考事項。」、「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權利關係人。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分別為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6條、第37條、第58條、第43條及第49條所明定。又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本件訴願人於102年5月3日金登資三字第25400號申請書檢附登記清冊、43年7月16日陳字37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直條登記簿、人工登記簿、現行登記簿,主張系爭土地之典權遺漏登記,申請更正登記。經查43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填載聲請人姓名「許0」,籍貫:金門,住址:華僑;使用概況為承典自耕,使用人李00並蓋印章,他項權利人李00等。依上開記載顯係承典人李00以一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原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登記為許0及為自己聲請典權登記,然查其土地登記保證書由證明人里長蔡0、鄰長林00及鄰居張00等三人以「承典李00」為原因,保證為許0祖業承典無訛,是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有所有權之證明而無李00典權之證明、又43年直條登記簿附註欄載有「典李00」。然再查69年重繕之土地登記簿僅有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載明登記日期、原因為43年7月16日、總登記;所有權部載明所有權人許0;他項權利部則無記載。原處分機關亦查無當時典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存根等關係文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其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時間,係於登記簿記載完竣時。本件訴願人主張之典權登記,應由權利人依行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6條提出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供受理地政機關審查,並由登記機關依行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58條、第43條收件、審查、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公告等,惟遍查卷內均無他項權利清摺、典契或其他證明文件,而43年直條登記簿附註欄載有「典李00」,係於備註欄註記,並非於登記簿記載完竣,顯訴願人之父並無合法之典權登記,則訴願人自無從據以申請取得典權之更正登記。再查,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而言,本件訴願人之父並未合法聲請典權登記,要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情形可言。是原行政處分機關不得違反登記同一性,逕予於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為典權登記。是以本件訴願人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典權,並申請應為更正登記,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於102年08月07日金登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於法未有不合,應予維持。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李錫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