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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1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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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11號
訴願人 張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
金登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2年05月28日以金登資三字第03065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檢附登記清冊、權利關係表及43年03月26日善字第2062號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0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訴願人主張之典權並未依法完成典權權利設定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2年08月07日金登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四十三年總登記期間,所有權人00並未聲請登記承典人00前去聲請典權,依地政機關指示辦理土地證明文件,地政機關並將此所有權狀發給承典人00,在他項權利欄寫典,承典人00,所有權人00,但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有權狀並無00住址,日後無可審查,如此僅是名義上的登記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土地所有權狀是發給權利人,所以00才是此土地所有權的唯一權利人。土地法51條,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當年土地所有權狀是承典人00聲請典權,由地政機關直接填寫發給權利人00,名義登記人00並未聲請或授權代理登記,依法土地所有權00並無法律效力,依土地法57條00逾期限未聲請登記,其土地就是無主土地,00就已喪失權利,權利人00於公告期間提出聲請,地政機關授理登記,權力就應歸00一人所有,自承典以來此土地一直由承典人管領,出典人從未異議,可以說承典人就是實質的所有權人。土地法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權利人00依法聲請,地政機關審查完畢,給予此權狀,依法就已完成登記,所以本典權依法就應有絕對效力。駁回說明書皆有關土地登記規則條例,權利人無權左右地政機關之承辦規則,只能依法聲請,依地政機關指示辦理,地政機關審查完畢發與權利人權狀,就已完成法律登記。有無依照登記規則辦理是地政機關之責任,如日後導致權利人損害,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過失地政機關應設法補救。依土地法68條: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權利人00民國49年亡故,由孫00繼承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本規則第五十四條之土地他項權利清摺,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列舉權利種類、內容並述明其來歷。二、權利關係人姓名、住所。三、四鄰界線關係及各關係人之姓名、住所。四、備考事項。」、「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權利關係人。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分別為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56、37、58、43及49條所明定。本縣於42、43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斯時土地登記適用上開法令規定,合先敘明。二、查00君以43年3月26日善字第2062號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證明書證明原因「祖遺無契」、被證明人身分「權利人」、姓名「00」聲請取得沙字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00段00地號。依43年上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填載「姓名:00、承典00」、43年直條登記簿備註欄載有「典:00」、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紀要欄載有「典權:00」。唯查無斯時本案典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登記機關亦無就該典權進行審查、公告、將典權權利登記核章及繕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現行登記簿亦查無本案典權之登記,依上開理由一之法令規定,本案典權並未依法完成登記。三、依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 …五、典權。…」,又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凡已辦登記之區域,關於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爰本案訴願人主張之典權尚不生效力。四、本案典權既未完成登記,則無由申請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取得所有權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於102年08月07日金登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於法未有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駁回,以符法制,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附原卷影本全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本規則第五十四條之土地他項權利清摺,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列舉權利種類、內容並述明其來歷。二、權利關係人姓名、住所。三、四鄰界線關係及各關係人之姓名、住所。四、備考事項。」、「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權利關係人。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分別為35年10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6條、第37條、第58條、第43條及第49條所明定。又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本件訴願人於102年05月28日以金登資三字第03065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檢附登記清冊、權利關係表及43年03月26日善字第2062號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0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取得所有權登記。經查43年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填載聲請人姓名「00」,籍貫:僑,但無住址及簽章;使用概況為承典自耕,承典00並按捺指紋、他項權利人00(承典人)等。依上開記載顯係承典人00以一份「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原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00及為自己聲請典權登記,然查其土地登記證明書由證明人里長00、鄰長00及黃姓鄰居等3人以「祖遺無契」為原因,證明00保證上項土地無誤,是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有所有權之證明而無00典權之證明、又43年直條登記簿備註欄載有「典:00」、再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紀要欄載有「典權:00」。然再查69年重繕之土地登記簿僅有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載明登記日期、原因為43年8月30日、總登記;所有權部載明所有權人00;他項權利部則無記載。原處分機關亦查無當時典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存根等關係文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其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時間,係於登記簿記載完竣時。本件訴願人主張之典權登記,應由權利人依行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6條提出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供受理地政機關審查,並由登記機關依行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58條、第43條收件、審查、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公告等,惟查卷內遍查卷內均無他項權利清摺、典契或其他證明文件,而43年直條登記簿載有「典:00」,係於備註欄註記,並非於登記簿記載完竣,顯訴願人祖父並無合法之典權登記,則訴願人自無從據以申請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取得所有權登記。再查,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而言,本件訴願人祖父並未合法聲請典權登記,要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情形可言。是原行政處分機關不得違反登記同一性,於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逕予典權登記。自訴願人訴稱:土地所有權狀是承典人00聲請典權,由地政機關直接填寫發給權利人00,名義登記人00並未聲請或授權代理登記,依法土地所有權00並無法律效力,依土地法57條00逾期限未聲請登記,其土地就是無主土地,00就已喪失權利等云云,經查「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是典權係存在於他人之不動產上之用益物權,無主土地上自無由成立典權,訴願人所訴亦有誤解。是以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取得所有權登記,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於102年08月07日金登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於法未有不合,應予維持。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李錫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