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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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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
訴願人 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地籍字第1030002211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金寧鄉寧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金寧鄉榜林村段00地號、旗牌段00地號、城北段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00於00年總登記期間取得,其子00、00及訴願人等三人60年1月21日以寧變字第8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嗣00之繼承人00、00、00等於85年金登3407號辦理繼承取得。緣00之繼承人00、00、00、00等四人以103年02月20日金登資三字第007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主張原60年繼承登記案有遺漏錯誤,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經審查後,准予更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通知利害關係人即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更正後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協議分割給予本人繼承,確保本人原繼承權益。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請求:本人00確實為00所遺金寧鄉寧山段00地號等15筆土地繼承人,更正後土地所有權人00之權利範圍,應協議分割給予本人繼承,確保本人原繼承權益。二、事實:本人祖父00民國53年逝世時所遺金寧鄉寧山段00地號等15筆土地原由本人00、伯父00、叔父00(後由00繼承)共3人登記繼承在案(詳更正前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各1/3)。金門縣稅務局有關本人00與伯父00之地價稅繳款書皆寄本人戶籍地址: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85巷18弄4號4樓,由本人繳納,維持無欠稅記錄。今更正登記致使本人原有權利範圍1/3喪失,嚴重損及本人權益。因此訴願請求更正後土地所有權人00之權利範圉,應協議分割給予本人繼承。三、理由:叔父00之權利範圍改由堂弟00繼承本人無異議。而伯父00因為出洋無音信,法院判定死亡時間較早於祖父00去世之時間,其權利範圍繼承無效,擬改由姑媽00繼承,本人亦無異議。但今以土地繼承錯誤更正方式登記案辦理,金門縣地政局依據戶籍登記,認定本人父親00為祖父00之侄子,並依照戶籍繼承人協議,將本人00及伯父00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姑媽00所有,已經嚴重損及本人權益。本人父親00世居榜林村90號,確實為祖父00之子,此乃鄉里皆知、親族之間沒有爭論之事實。因為日據時代、戰亂等諸多時空背景因素,戶籍申報時將兒子登記為侄子,光復後祖父00不諳法律未於去世前辦理更正登記。又本人原繼承權利範圉1/3已辦理財產歸戶,且歷年皆遵照金門縣稅務局所列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繳交稅金,確保無欠稅記錄。不知程序上必須根據父親00與祖父00是父子之事實請求戶籍登記更正,確保本身權益;導致依法繳交地價稅卻完全未能獲得保障,甚至原已經繼承之權利範圍被認定無效。綜觀金門縣地政局更正清冊,戶籍繼承人協議將00、00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姑媽00所有,顯然對本人繼承人身份並無異議。訴願請求鑒察實情,函知更正後土地所有權人00,應將其登記權利範圍協議分割給予本人繼承,確保本人原己繼承權益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分別為民法第1138、100、1146、1164條,土地法第0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規定。二、查00之合法繼承人00等4人主張60年寧更8號繼承申請案有誤,會同相關繼承人重行檢附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103年02月20日金登資三字第007300號申請,案經檢視60年申請案,繼承人00並未會同申請,顯屬遺漏,原登記之權利人00依其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尚非00之合法繼承人,又原權利人00君經法院100年度亡字第17號判決宣告於45年7月1日死亡,應無繼承權,且系統表載明無嗣,本案符合土地法第00條規定且又是利害關係人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主動申請更正,本局審查後准予更正登記並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並無違誤。三、訴願人訴願理由陳述因時空背景致其父00戶籍登載有誤,致影響訴願人權益乙節,按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訴願人主張其父親00確為被繼承人00之子,應為合法繼承人,依上揭規定,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會同相關繼承人重行辦理繼承更正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
二、本件訴外人00於00年總登記期間取得寧段0016、28110、29127、29128、0026、28012、29171、29148、28000、28068、27978、28063、28197、27972、城段2240、0007等16筆土地,因土地重測改編為寧山段第00、441、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旗牌段00地號、榜林村段00地號、城北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地號對照如附表)。嗣後00之子00、00及訴願人等三人於60年1月21日以寧變字第8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以下簡稱60年繼承登記申請案),00亡故後,00之繼承人00、00、00等於85年金登3407號辦理繼承取得00持分。惟00之合法繼承人00等四人主張60年繼承登記申請案有誤,會同相關繼承人重行檢附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103年02月20日金登資三字第007300號申請書申請更正登記,經查60年繼承登記申請案,繼承人00並未列為繼承人,亦未簽章同意由其他繼承人繼承,僅以代理人地位代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有原始登記申請書及檢附戶籍謄本可稽,顯屬缺漏他繼承人申請登記之情形;而原登記之權利人即訴願人00依其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00,00之父為呂遠,並非00,關係欄載為侄。則依戶籍登記,訴願人非00之合法繼承人甚明。又原權利人00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17號判決,宣告於45年7月1日死亡。60年繼承登記申請案,00為繼承人之一而辦理繼承登記,固無錯誤可言,然嗣後100年因死亡宣告,依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確定死亡之時45年7月1日推定其為死亡,繼承因之而開始,00無子嗣,父母亦已死亡,由其兄弟姊妹00、呂主賜及00繼承之,呂主賜00年10月4日死亡且未婚無子,其持分再由其兄弟姊妹00、00繼承之,00則於85年4月17日殁,再由其配偶00、子女00、00、00、00、00、00、00、00等9人繼承。是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00之合法繼承人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人,系爭土地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為寧山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榜林村段00地號、城北段00地號土地為00單獨所有、寧山段00、00地號土地為00單獨所有、寧山段00地號土地為00單獨所有、旗牌段00地號土地為00與00共有,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准予更正登記並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經核並無違誤。訴願人訴願理由主張因時空背景致其父00戶籍登載有誤,致影響訴願人權益乙節,按戶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而戶籍登記如有錯誤,則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繼承系統表,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訴願人主張其父親00確為被繼承人00之子,應為合法繼承人,依上揭戶籍及地政法規規定,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會同相關繼承人重行辦理繼承更正登記,訴願人未更正戶籍登記資料,遽行主張其父親00確為被繼承人00之子,應為合法繼承人,所訴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