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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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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訴願人 陳00
訴願代理人 陳00
訴願代理人 陳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地籍字第1020004965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附金湖鎮公所101年3月7日汀民字第1010001993號證明書函,原地籍圖影印本及「因挖開淺水井兩口,需用水泥壹拾包配售」證明書、58年金門金湖鎮公所「塔后軍米廠用地補償協調會議」通知單,申請返還原塔后軍米廠占用土地說明書等有關文件,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570號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返還金湖鎮00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後,因上開文件不符「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第6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規定,以 102年3月12日地籍字第1020002382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於102年4月5日辦理補正,訴願人補正檢附申請返還原塔后占用土地補正說明書、金湖鎮公所59年元月15日公文書等證明文件及原地籍圖影印本及訴願人因挖開淺水井兩口需用水泥壹拾包配售證明書、民國58年金門金湖鎮公所「塔后軍米廠用地補償協調會議」通知單,申請返還原塔后軍米廠占用土地說明書等有關文件,經審查亦非能證明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原行政處分機關以102年5月29日地籍字第1020004965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事實:一、案由:訴願人所有四十年代地號:金門縣金湖鎮(以下略)湖字第000號土地,因軍方擴建塔后軍米廠需求,於民國58年遭強行占用前揭地號部份土地,至今尚未歸還,依100年6月22日新公布修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簡稱: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申請返還遭占用之土地。二、土地更迭說明概述(一)湖字第00號土地係訴願人先父陳0留傳祖產,為農田耕作用途(如附件1藍色斜線部份)(二)民國58年因軍方擴建塔后軍米廠,強行占用部分土地(全部占用範圍概如附件1紅色框線,係依現有同比例地藉圖於四十年代地籍圖上描繪);憲、警至家中採脅迫方式沒收土地權狀,致喪失前揭地號所有權證明文件。(三)未被占用之部分土地,至今仍持續耕作,配合土地重測於民國74年補登記地號為湖字第00號,87年配合地籍電子資料處理,地號變更為金門縣金湖鎮(以下略)00段00號(如附件2藍色斜線部分)。(四)多位鄉鄰併訴願人被占用範圍之土地,自70年土地重測後始有地號:湖字第000號(訴願人原土地地號),土地登記簿僅標示部有登載(所有權部無紀錄),惟至74年金門縣政府以「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之理由,將該筆土地收歸國有,所有權部始登載管理者金門縣政府,後撥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變更地號為00段00號(如附件3)。三、其他檢附文件說明(一)整理遭占用土地(共11筆)之土地登記簿,顯示均無遭占用前之登載紀錄(綜整如附件4,7筆僅遭部分占用之剩餘土地於重新登記後始有標示部與所有權完整紀錄;4筆遭全部占用土地僅標示部有資料,70年併入湖字第00號,上地登記薄檢附於後);惟與訴願人土地相鄰未被占用之原地號:湖字第000、000號(現00段00、00號),自民國43年即有完整土地登記簿〈含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如附件5〉,證明該區域於四十年代即有土地登記措施,亦可證明訴願人前述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遭沒收,非毫無根據。(二)訴願人於民國58年8月l8日,參加由金湖鎮前鎮長陳依煌先生主持「塔后軍米廠用地補償協調會議」(會議通知單如附件6),會議並未就占地提出任何補償作為,僅以配售l0包水泥方式,補償訴願人於該被占用土地所挖水井之損失(證明書如附件7)可證明訴願人於土地遭占用前,即已擁有該土地所有權與耕作事實。(三)依地政局人員指導及近年申請土地登記要求,提出金湖鎮公所l01年3月7日汀民字第1010001993號函併鄉鄰耆老具保、新湖里長陳文顧先生簽證之證明(如附件8)。(四)訴願人檢附前述文件及相關說明,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及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申請要件,向金門縣地政局提起申請返還訴願人現有地號00段00號之南端(A點),沿西南方向平行00段00號線界,至00段00號縣界相交(B點)形成之延伸線與前述三地號所圍00段00號範圍之土地(如附件9藍色斜線部分)。四、經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登記變更申請,金門縣地政局l0l年8月9日地測字第10l0006720號函,暫編訴願人申請返還土地地號:00段00號(如附件10);該局102年3月12日地籍字第1020002382號函,說明因相關申請之附件,無法證明遭占用土地所有權及陳明土地地號、面積、坐落及權屬等土地標示資訊,要求補正(如附件ll)。五、訴願人3月26日赴郵局簽收前述要求補正書函,4月5日檢附補正說明及縣府欲補償所占土地青苗費,訴願人拒領而提存法院之金湖鎮公所59年l月l5日依民字第0093號「塔后軍糧加工廠用地補償費公文」(如附件12),遞交地政局完成補正程序。六、金門縣地政局l02年5月29日地籍字第1020004965號函(如附13),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及60年金門縣政府公文書記載增建廠房之訴願人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3628.28元,業經已征購,以不符返還土地實施辨法第6條之要件審定駁回。訴願人實殊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訴願。訴願理由:一、依地政局駁回申請返還公文,其爭點有二,一為訴願人檢附之文件均無所有權證明等土地權屬資訊,致未完全補正;二為縣府60年公文記載已完成土地及其地上物征購,訴願人澄復如下:(一)金湖鎮公所10l年3月7日汀民字第1010001993號函併鄉鄰耆老具保、新湖里長陳文顧先生簽證之證明(同附件8),係依地政局人員指導,近年縣內申請土地登記均須出具四鄰證明屬祖遺產業,另因檢附附件資料皆為金湖鎮公所製作,故請該所協予證明之,若地政局銜認該文件無所有權證明能力,訴願人不再辯駁。但請  鈞會考量歷年案件與本案是否有差別待遇之嫌,並認定其證據能力。(二)訴願人所有權證明文件均遭沒收,前已述明,經洽檢附文件之繕製行政機關(金湖鎮公所)調閱相關內部公文以查證地籍資訊,該所稱因年代久遠相關文書均已銷毀。訴願人僅能就檢附文件說明其所有權證明能力:l.共11筆遭占用土地(同附件4)與訴願人土地相鄰未被占用自43年即有登載紀錄(同附件5)之土地登記簿比較,可推論訴願人前述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遭沒收,非毫無根據。2.56年建廠(58年擴廠)之塔后軍米廠土地並無任何原始登記資料,自70年整併全部占用土地,始有地號:湖字第00號(同附件3),即可證明該廠用地係先強制侵占使用,74年公告無主地登記國有而得,亦驗證前述所有權文件遭沒收之說法,此為間接證據。3.「用地補償協調會議通知單」(同附件6)標示訴願人為主業;「水泥壹拾包配售證明書」(同附件7)及「用地補償費公文」(同附件12)收受人皆為訴願人,均明示訴願人為被占用土地原所有權人,此為直接證據,據此,塔后軍米廠占用訴願人原所有之土地為不爭事實。4.金湖鎮公所102年4月2日汀民字第1020002948號文(如附件14),函請金門防衛司令部准予進入補給油料庫(原軍米廠),辦理水泥補償原水井遺址拍照(相片如附件15),相關照片亦提供地政局佐證,請派員會勘。(三)縣府60年公文為本案重要證據,地政局未隨函檢附供參閱,代理人依90年6月20日(90)府秘字第9022933號函頒金門縣政府公文檔案申請閱覽須知,提出閱覽申請書(如附件l6),擬於l02年6月20日辦理閱覽、抄錄、影印、攝影相關文卷,地政局承參僅同意閱覽、抄錄,不同意辨理影印,代理人請其明示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何款原因而不同意影印,地政局人員僅說明其為內部文件不得影印,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規定,更嚴重剝奪訴願人之防禦權。(四)目前僅能依據閱覽印象及簡略抄錄內容,提出相關反駁意見,相關細節尚請  鈞會詳予調查、指正:1.首先述明訴願人主張本案所收受之任何實物或金錢,僅為該土地地上物損失之補償,縣府所屬機開所簽擬完成土地征購之公文僅為單方意思之表示,非雙方合意之物權設定變更法律行為,該上地所有權自始並未變更。2.民政科60年公文內旨述「增建廠房征購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3628.28元訴願人拒領提存法院,經訴願人請領,法院准予領取」,然檢視其附件:59年6月24日法院提存書第12號,明白揭示提存名稱、種類、數量為「青苗費l400元、土地改良費440.64元、水井補償1000元、廁所補償500元、補償費287.64,五項計3628.28元」皆為地土物之補償,並無可為簽擬完成征購土地及地上物之依據,顯為民政科人員為求結案之單方違法錯誤解釋。而本文件更強化訴願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正當性。3.另請查證60年公文其他附件若附地籍權屬資料,則前述之爭點一(無土地權屬證明)即已消滅,該地籍資料可作為訴願人具該土地所有權證據與申請返還標的。4. 60年公文附件若無地籍權屬資料,如何確認土地範圍(標的)而辦理征購?又若已完成征購,其所有權已相當明確,又何需於74年公告為無主土地,期滿後逕行登記為國有?據此,充分顯示地政局之說法與事實互相矛盾。5.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請查證地政局是否具本案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書面資料(範例如60年完成征購之鄰地土地登記簿,附件17),若否,則地政局所稱土地及其地上物完成征購,即為無法源依據之謂。二、本申請案延宕至今無法定案,重點在於無土地所有權屬地籍資訊;訴願人於第一次補正時陳請地政局就地政主管機關權責,協助查證被占用土地權屬資料,該局未予回應即駁回申請,未就有利訴願人證據實施調查,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及37條(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三、人民土地遭占用、所有權資料遭沒收;繕製示於外之公文書未標示地籍權屬;地政主管機關查無地籍變更與登記資料,試問何項為人民之過失?訴願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已善盡提供證據之協力義務,地政局無法自行查證且明知訴願人窮極一切仍無法依要求提供土地權屬資料,竟將不符補正要求之全部過失羅織於民,已損害訴願人權益,並嚴重衝擊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四、綜上所述,地政局函文所述本案不符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要件而駁回返還申請,皆為不合法制與違背論理法則之理由。五、100年實施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之修法,讓金馬地區人民長年因軍事理由所遭不公平待遇稍以伸張;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末段「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即為前段「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滅失時之補救程序,可謂良法美意,訴願人幸得以檢附事證提出返還申請。六、檢視全案文件應已確定無土地權屬資料,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要件已無適用之可能;而末段「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l項第4款「完全補正」均為概括之規定,非以土地權屬資料為唯一認定要件,訴願人土地遭占用四十餘年,為本案良善之受害人,今檢附行政機關繕製文件及地籍圖,證明其土地所有權與推論應返還土地範圍,而提出本案返還土地申請,於法、理、情各層面,均無過失責任且其立論基礎明確,行政機關當以有利人民之解釋為要,以示公允。七、本案肇因與查證窒礙自有其歷史因素,然原處分機關尚未盡調查審究之能事,率爾作出爭議審議駁回之審定,實屬擅斷且其認事用法均顯洵有違誤,明顯悖離行政行為應具誠信原則。懇請  鈞會鑒核,迅賜撤銷原處分,以保訴願人之正當權益,至感德便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經立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公布,其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項規定「前項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爰依行政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訂定「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據以辦理審查。二、本案訴願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附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民國58年金門金湖鎮公所「塔后軍米廠用地補償協調會議」通知單、因挖開深水井兩口,需用水泥壹拾包配售證明書、及檢附金湖鎮公所101年3月7日汀民字第1010001993號函證明書,僅說明由「00、00君具保證明,並經新湖里里長陳00簽證之證明、地籍圖、申請返還說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請返還00段00地號土地」,經審查後其鄉鎮公所證明文件等係於101年製作之文件,僅將土地權屬之證明基礎建立在00、00等四鄰形式上保證及里長陳文顧之敦請鎮長核發證明而已,無法佐證00段00地號土地確為訴願人祖遺土地,且訴願人均未能提出符合審查辦法之原具有所有權之文件,核與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不符。三、訴願人檢附本局並於102年3月12日地籍字第1010002382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經訴願人於102年4月5日補正申請返還原塔后軍米廠占用土地補正說明書、59年金湖鎮公所公文書等,另本局調閱金門縣政府56年6月29日民政科簽呈,金湖鎮公所59年6月13日依民字第1448號函、金門縣政府59年7月29日(59)秋民字第9478號函稿,59年6月24日、5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金門縣政府辦理「塔后軍糧加工廠增建廠房用地」亦經補償陳00君,補償費為3628.28元,經陳君拒領並辦理提存。嗣依金門縣政府60年11月25日民政科簽呈,60年領取提存物請求書,陳君業向法院領取提存補償費,縱如陳君本案主張其原有「塔后軍糧加工廠增建廠房用地」範圍內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案經用地補償,亦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四、查訴願人申請返還00段00地號土地其所檢附申請返還塔后軍米廠占用土地說明書及訴願書上載明為原湖字00地號土地,案經實地指界測量後套繪43年原地籍圖,訴願人指界範圍已部份涵蓋原湖字00、00地號土地,顯有指界與訴願人主張範圍不符。五、綜上陳明,本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於法未有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駁回,以符法制等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於101年6月12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570號申請書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附金門縣金湖鎮公所101年3月7日汀民字第1010001993號證明書函,原地籍圖影印本及訴願人「因挖開深水井兩口,需用水泥壹拾包配售」證明書、58年金門金湖鎮公所「塔后軍米廠用地補償協調會議」通知單,申請返還原塔后軍米廠占用土地說明書等有關文件,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返還金湖鎮00段00地號土地 (指界後暫編金湖鎮00段0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金湖鎮公所證明書內容僅以「…陳00…現有土地一筆,座落於00段00號內…由本里居民00、00等具保證明為祖遺土地,並經新湖里里長陳文顧簽證屬實。」難謂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58年金門金湖鎮公所「塔后軍米廠用地補償協調會議」通知單未有會議具體內容,挖開淺水井兩口需用水泥壹拾包配售證明書與土地標示權屬證明無涉,文件不符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以 102年3月12日地籍字第1020002382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嗣於102年4月5日辦理補正,再檢附申請返還原塔后占用土地補正說明書說明原所提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並再補送金門縣金湖鎮公所59年1月15日依民字第0093號令供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原行政處分機關再以民國60年間金門縣政府公文書記載塔后軍糧加工廠增建廠房,業已征購,不能證明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以102年5月29日地籍字第1020004965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經查,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期間之直條土地登記簿,編為湖字第00地號土地,57年6月20日湖登007號,申請人為國有土地。而本件訴願人未持有契據,前開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內容僅以「…陳00…現有土地一筆,座落於00段00號內…由本里居民00、00等具保證明為祖遺土地,並經新湖里里長陳00簽證屬實。」係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01年3月7日證明確有鎮民00、00等具保證明為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之祖遺土地,並經新湖里里長陳文顧簽證一節屬實,至系爭土地是否即為訴願人所有之祖遺土地,則未置片語,實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亦非地方行政機關之權限,此證明書難謂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而58年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會議通知單記載「會議名稱:塔后軍米廠用地補償協調會議」「出席單位人員……..五、主業:陳貴樹」(對照日後公文書均稱業主為陳00,貴字應屬誤繕);參照卷附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會59年6月23日依民字第1448號函說明「……尚有陳00(屬國有土地)拒絕受領,擬請依法准予提存法院。」59年6月24日5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提存物名稱種類數量:青苗補償費一、四○○元、土地改良費四四○.六四元、水井一口補償費一、○○○元、廁所一口補償費五○○元、補助費二八七.六四元,以上五項合計新台幣三、六二八.二八元」;金門縣戰地政務委員會59年7月29日函稿略以「主旨:函轉塔后軍糧加工廠新建廠房征用民地青苗補償費發放印領冊三份…….說明二、…..陳00補償費三六二八.二八元,業已依法提存……..」;本府60年11月25日民政科簽呈說明略以:「一、查防衛部塔后軍糧加工廠增建廠房,征購陳00土地及地上物補償三六二八.二八元,因陳民拒不具領,經奉  防衛部(59)珍捷字第二二二五號令,依法提存法院在案。二、現陳民向法院請求領取提存物,經法院准予領取,副本到府。」等文件,僅概略可知58年間為金門防衛司令部塔后軍糧加工廠增建廠房工程,而由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召集於58年8月18日與訴願人及其他業主開會協調用地,本府補償其地上改良物及補助費等,訴願人拒領補償費,由本府59年6月24日59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向福建金門地方院提存補償費計新臺幣3628.28元,嗣後訴願人向法院領取提存物。民國74年間再以「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為由,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管理者本府。然系爭土地直條土地登記簿已載為國有土地,業如前述,金門縣金湖鎮公所59年6月23日依民字第1448號函說明亦認定「陳00(屬國有土地)」,顯該塔后軍糧加工廠增建廠房工程之相關函文尚無法作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至挖開淺水井兩口需用水泥壹拾包配售證明書更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權屬,訴願人所提文件,均不能作為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契據以外之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是訴願人申請之文件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原行政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補正之非能證明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所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李錫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