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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短程出差核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主歲字第1110098472號 函
法規體系: 主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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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因公奉派出差,除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外,有關出差期間及旅費之核定依本原則辦理。
二、依據銓敘部86年9月24日86台法二字第1524247號函釋「公出」及「出差」之意義及用法,屬「出差」者,因其須報支費用,目前係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程序辦理。至於「公出」,則係因處理公務須離開服務機關,惟時間不長且無連續性者,其差勤管理多用「公出」登記。
三、各機關學校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者為限,並應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電話、公文、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而達成任務者,不得派員出差。出差人數應力求精簡,出差期間及行程應於事前核定,不得浮濫。
四、在服務辦公處所之島嶼內執行公務者,視為公出,不得報支旅費。各機關考量公務性質及個案事實需要,除專案性者,於出差前填報出差請示單,應由單位主管切實嚴格審核,並簽陳權責長官核准,始得依規定報支雜費。其餘經常性或例行性差勤,不得報支雜費。
五、員工奉派公差,且於事前經簽報單位主官(管)核准有案者,出差在五小時以上者或雖未滿五小時而須離島處理公務,支給雜費八○元(含保險費),另交通工具衍生費用依照本縣公訂標準檢據核實列報。
六、因公奉派出差執行職務,其旅費報支應檢附奉核定之原簽影本。
七、各機關對於所屬員工公差之派遣,不包括約用人員、臨時工、工讀生、派遣人力人員。
八、出差員工應依規定並按實申報,單位有關管理人員應詳實審核,如有不實需負責追回溢領之款項。
九、各鄉鎮公所及各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短程出差,準用本核定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