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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歷經戰地政務時期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三節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65821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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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感念縣民於戰地政務時期之犧牲奉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
設籍本縣年滿五十五歲至六十四歲,且於戰地政務終止前設籍累積滿十年、年滿十六歲者,得申請發給歷經戰地政務時期三節慰助 (以下簡稱本慰助)。

3
符合前條申請規定者,由本府於每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發給慰助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或下列各款之一相當價額品項:
一、金門高粱酒。
二、金門地區消費券。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品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金門高粱酒指由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粱酒品項,本府並得委託該公司辦理發放作業。

4
申請本慰助者,應填具申請書,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及受委託者身分證明文件。

5
鄉(鎮)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併同申請書件,送本府審核。
申請人經本府審核符合本慰助發給資格者,自申請之當節發給本慰助,以慰助金發放時,其金額逕撥入申請者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以慰助金發放時,其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一項申請經審核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駁回之。

6
經審核符合本慰助發給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節停止發給本慰助;其以書面聲明放棄者,亦同。
一、死亡或失蹤。
二、戶籍遷出本縣。
三、出境二年以上之遷出登記。
四、其他申請資格喪失。
前項情形原因消滅者,得重新申請。

7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鄉(鎮)公所應填具停止發給慰助名冊送本府核定,有溢領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繳還溢領金額或慰助品項。
前項應繳還之慰助品項,無法繳還時,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追繳價額。
前二項應繳還之金額或價額,屆期未繳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8
申請發給本慰助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9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視財政狀況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10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