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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作業及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20006407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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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兒童及少年安置作業、收費及補助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2
本辦法所稱安置兒童及少年,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之兒童及少年所屬家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十六及五十七條規定需強制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及六十二條規定申請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3
申請委託安置補助者,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
三、兒童或少年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無則免)。
四、足資證明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之相關文件。
全家人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直系血親。

4
申請委託安置,需經本府評估確有必要者,始得依本辦法規定委託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前項評估應以兒童及少年之親屬家庭寄養為優先原則,如經評估不適親屬寄養安置者,再行本辦法之委託安置。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支付委託安置費用予本府,由本府轉付安置機構;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本府申請委託安置補助。
5
前條委託安置費用包含食、衣、住、行、育樂、衛生保健及其他雜項支出,其收費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最高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二、少年最高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計算。
三、機構得酌收前二款費用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行政支出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費用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服裝費及教育費等。
兒童及少年之全民保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

6
申請委託安置補助者,其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前項補助費用由本府逕核轉予收容安置兒童或少年之福利機構。

7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及五十七條規定強制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安置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
經法院裁定或本府社工評估,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支付安置費用予本府,其安置費用之收費及補助基準,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8
安置兒童及少年於每月十五日前安置於機構者,其費用以一個月計算;於每月十六日以後安置於機構者,以半個月計算;終止安置者,當月費用不予退費。

9
安置於機構前,其父、母或監護人應與機構訂立契約,始得辦理入住機構之手續。

10
設籍於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受強制安置者,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其費用。

11
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未經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 取得居留、定居許可者,如有安置之需求,於其戶籍登記完成前或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安置費用之收費及補助基準,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12
依本辦法辦理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核,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社會救助法及金門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暨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13
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福利機構間如有不適繼續安置之情形,得由一方向本府申請另行安置或終止安置。

14
以虛偽不實之資料、陳述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領取補助者,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追回安置所需自付費用。

15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

16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得由本府定之。

17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