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二、救助項目及對象:
(一)凡設籍本縣縣民,具有下列救助項目及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急難救助:
1.喪葬救助:
(1)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2)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由當地鄉(鎮)公所辦理埋葬。
2.傷病救助: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至生活陷於困境者。
3.生活救助:
(1)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2)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3)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
(4)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二)川資救助:旅行本縣(他縣市)之他縣市(本縣)民眾,流落本縣(他縣市),缺乏旅費返鄉者。
三、救助標準:
(一)喪葬救助: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低收入戶或負家庭主要生計者死亡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經各鄉(鎮)公所辦理埋葬,期經費由各鄉(鎮)公所陳報本府按實核支,核支金額每人最高以新臺幣八萬元為限。
(二)傷病救助: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低收入戶或負家庭主要生計者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符合申領本縣意外濟助金者僅能擇一申領。
(三)生活救助: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低收入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四)川資救助:視實際需要補助必要之交通費、餐費及住宿費。
四、申請程序:
(一)符合急難救助要件之當事人或家屬,應自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經鄉(鎮)公所查證予以救助或函報本府核辦。
1.申請表。
2.戶籍證明文件。
3.死亡證明或除戶戶籍證明(辦理喪葬救助)。
4.診斷證明及醫藥費收據正本(辦理傷病救助或生活救助)。
5.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各鄉(鎮)公所主動辦理:依據村(里)、鄰長或申請人家屬之親友反應、或大眾傳播媒體報導之事實,由鄉(鎮)公所主動查證後,予以求助。
(三)本府主動辦理:依據各鄉(鎮)公所函報,並敘明鄉(鎮)已否慰助及慰助情形、或村(里)、鄰長、申請人家屬親友反應、或大眾傳播媒體報導之事實,由本府社會處主動查證辦理。
五、救助金之發放已現金給付或匯入申請人金融帳戶為原則,並可視實需要由本府或各鄉(鎮)公所派員致送。
六、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本府查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
七、同一事件、同一傷病、同一年度內,申請救助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重複在本府及鄉(鎮)公所申請救助。但情形特殊經查確有在予救助之必要者,得專案核辦。
八、經開案之個案如有其他需求,本府得轉介社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九、經費來源: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