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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金門縣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主歲字第1030037451號 函
法規體系: 主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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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本府各單位(以下簡稱本府)及各機關、學校、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之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本府訂定「金門縣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 助經費辦理要點」規定訂定之。

三、本府及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 助,應按補 (捐) 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各所屬機關訂定之作業規範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補 (捐) 助對象。
      (二) 補 (捐) 助條件或標準。
      (三) 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 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 督導及考核。

四、本府及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 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
      (一)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 (捐) 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 (捐) 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 對補 (捐) 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 (捐) 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 助案件停止補 (捐) 助一年至五年。
      (三) 受補 (捐) 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 受補 (捐) 助經費於補 (捐) 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 助比例繳回。
      (六) 受補 (捐) 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    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本府及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捐) 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 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 (捐) 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 (捐) 助事項、補 (捐) 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 (捐) 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七、各主管機關應對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八、本縣所轄各鄉鎮公所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規定,自行訂定作業規範及管考規定並依照辦理。

九、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