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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0078953 令
法規體系: 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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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1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義勇人員之福利
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2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民防人員及交通義勇警察。
 
第3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前項互助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4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警察局直屬隊及各分局為參加互助機關、單位,並協
助辦理有關福利互助業務。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5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6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受益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7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除已結婚者外,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
領。
 
第8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受益人具領時,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如無前條及本條前款之受益人時,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具領,作為互助人辦理喪葬費用支出。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9
義勇人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且由互助機關、單位造具名冊,檢同互
助資料卡送互助會。
 
第10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期
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11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12
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按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
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
 
第四章    互助費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13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本府補助部分:縣政府補助互助人每人每年互助費新臺幣四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元。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於每年元月十日前收齊繳交互助會。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收支明細表,於次月十日前送互助會確認。
 
第14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息悉數充作福利互助之用。
 
第五章  互 助項目及給付標準
 
第15
 
福利互助項目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第16
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疾病住院者,補助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為限;病房費每日最高給付新臺幣三百元;且每人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互助人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地區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仰賴互助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成年,已成年在學或身心障礙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者。
 
第17
互助人因公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自費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
並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18
各項互助金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請參加互助機
關、單位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後撥款轉發。
 
第19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指定之醫療機構為限。但
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或其他須予急救等重大傷病,非立即就近送由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生命者,急救七日內之自費醫療費用,准予給付;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互助會核辦。
 
第20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
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費用,全部由
互助人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
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2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有免費醫療或其他政府機關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22
失能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有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其失能者已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23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姐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子女或
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24
請領本互助金各項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
當然消滅。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計算,逾期視同放棄權利。
 
第25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單位未能依限繳交者,不得申請
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經主管機關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26
各項互助金之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生
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應併予懲處;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27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依預算程序統籌編列預算,撥由互助會保管運用。
結餘互助金本息不足支付互助案件,差額部分由本府追加預算或專案簽請本
府補助支應。
 
第28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