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二點之不動產糾紛調處事件,有效解決不
動產權利糾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下列之不動產糾紛調處事件:
(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之不動產糾紛調處事件。
(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不動產糾紛調
處事件。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之不動產糾紛調處事件。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申請調處者,其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
列文件向本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五)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六)共有物分割案之擬分割示意圖或分配圖說。
(七)共有人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如部分共有人已死亡,應檢附其合法繼
承人系統表及有關戶籍資料。
(八)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應檢附分區使用證明。
(九)基地上如有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合法建物,應檢附法定空地證明、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影本。
(十)基地上如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八款規定文件之一。
(十一)申請之土地如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等之限制登記
,不予受理。但預告登記者,應檢附上開登記權利人之同意書。
(十二)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或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五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須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
四、申請調處案件,經審查無誤者,其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
定申請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先行到金門縣地政局進行協商(以下
稱前置會議),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人及權利關係人。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調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者。
(五)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者。
申請調處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
(一)非屬不動產糾紛事件者。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
(三)曾經調處者。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五)無從通知者。
(六)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五、前點所定前置會議,其程序如下:
(一)由主席解說案情、相關法令規定及審查結果。就申請人所擬調處建
議方案其適法性或合理性予以說明,並得提供適當建議。
(二)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
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協議。
(三)協議時,由申請人與對造人陳述意見,先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
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協議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通知不到場者,應就有關資料及當
事人陳述意見,作成會議記錄。
六、前置會議無法達成協議,依申請人所提共有物分割案之擬分割示意圖
或分配圖說(圖示應按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分別著色標明並詳述土地
使用現況及地上物處置方案)繳納測量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實地指界
,會同地政局辦理測量,測量完成後,檢附測量成果圖及現況圖(包
括地上物位置、聯外道路),隨案檢還本府,俾憑召開調處會議。
現場會勘時應拍照存證,以供調處時參考。
七、本府受理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
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
召開調處會議前,承辦單位應先擬妥處理意見。檢附正式會議相關資
料以雙掛號郵寄通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兩造及權利關係人,正式
開會時間、地點(以雙掛號郵寄)。
經排定調處之日期如有變動,應另行通知調處日期。
八、不動產糾紛事件,經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
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雙掛號郵寄),通知書應載
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
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
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
應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
定繳納調處費用並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規定繳
納測量費用。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
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十、本要點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