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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金門縣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主歲字第1030037451號 函
法規體系: 主計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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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係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訂定。


二、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或墊付
      方式處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
      萬元為原則。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公所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
        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
        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及本府各機關單位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
        體。
      前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團體」,應以經主管機關立案
      ,且其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教育、文化、兒童、少
      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家庭暴力等業務推展之弱勢
      社會團體為限。
(五)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時,應附詳細計畫(含辦理期間及經費概
      算,辦理期間最遲應於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經費概算應依擬支用
      項目互明補助款及自籌款,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者,應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由各相關權
      責機關單位嚴加審核,按預算程序辦理,並於核定補助公文敘明補
      (捐)助項目與額度(比率)或不得支用項目,如未依補助項目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應予追繳。
(六)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依計畫需要撙節開支,補(捐)助經
      費不得支用於自強活動、旅遊、門票、餐費(便當除外)、點心、
      國外旅費、購置制服、宣導品、紀念品等。
(七)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結束後十日內,檢具成果報
      告,並填製「接受金門縣政府補(捐)助經費助細表」(詳附表一
      )敘明執行成果,送各補(捐)助機關單位辦理查核結報,執行結
      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回縣庫。各補(捐)助
      機關單位應考核其成效,並對補(捐)助經費之運用負擔審核,如
      發現成效不佳,嗣後不再補(捐)助,其有未依補助項目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應予追繳。
(八)各機關單位辦理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之經費報支時,領受公

      款之各團體其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其經常性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應

      檢附領據、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與核准簽案;如其領受

      之補助款僅為一部分者,得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後檢附領據、支出分

      攤表及實際支用明細表與核准簽案,原始憑證留存受補(捐)助民

      間團體保管以備查核。

(九)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予登記列管,並按季將
      補(捐)助情形,依表二格式填送本府(主計室)彙報行政院主計
      處,並於本府網站中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