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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0418770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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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
輔導升學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招生、收費及授課人數在三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
構,分為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


第 3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


第 4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得依補習班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第 二 章 設立程序
第 5 條
補習班之設立程序如下:
一、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下列文件,向金門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籌設。
(一)設班計畫書:應載明設班宗旨、名稱、類別、班數、班址、設班經
      費概算、組織規程及學則。
(二)教學科目表。
(三)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
      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五)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代表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表件向本
    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
(三)設立人、班主任與教職員非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身分切結書。
(四)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五)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
(六)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其租賃契約並
      經公證。
(七)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出具合夥契約書經法院或民
間公證人公證,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
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限期
補足。


第 6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懸掛於該班班舍明顯處

補習班應依核准立案全名,刻製圖記一顆拓製印模二份函本府核備。


第 7 條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公
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本府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8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為班名。學校、機關及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區域內,不得以同名同音
命名。但相同之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10 條
補習班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
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單位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使用地下室作為教室者,其面積不得超過地面樓層使用總面積二分之一並
應符合消防、建管及衛生等規定。
補習班以國小在學學生為招生對象者,其教室不得設置於地面四樓以上。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以限
制補習班之設立家數及其學生人數。
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經核准立案開班前,應依消
防法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負責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補習班應編組防火、防災應變組織,並辦理事故演練;重要出入口應加裝
監視錄影器,以維安全。


第 11 條
補習班設立分班時,必須由原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以上提出申請
;其立案條件與本規則之立案規定同,申請時應檢附原補習班立案證書。
同一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得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商標經授權
使用者,得與班名併列。
補習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 12 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相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
二、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相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3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班名、班址、科別、師資及課程內容、班數、招
生人數、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標準為
限,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及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本府核准立案之文號。


第 14 條
補習班應置備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
考查登記冊、結業生名冊、招生簡章、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
,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15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
准。
一、設立代表人(設立人)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增共同設立人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立案證書。
(四)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補習班變更設立代表人(設立人)切結書、會議紀錄及經法院或民
      間公證人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之公證書。
(六)新任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共同設立人之變更及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任設立人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三)原立案證書。              
(四)變更後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補習班變更共同設立人切結書、會議紀錄及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
      證之全體設立同意之公證書。
三、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應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其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
(四)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
      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財產目錄。
五、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其租賃契
      約並經公證。
(四)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
(五)教師履歷冊。
(六)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七)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六、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設立人為之,第五款及第六款由設立人或班主任為
之。


第 16 條
補習班受機關、團體或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府備查。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17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18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大專校院以下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私立補習班、擔任班
主任及教職員,已具上述職務後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補
習班。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
      文件者。
(三)理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及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中
      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
      文件者。
(四)設立二類科以上者,應具其中一類科技能並持有證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擔任班主任。


第 19 條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第 20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第 21 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應依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十名。實施合班教
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第 22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隨時作家庭訪
問,並予個別輔導。


第 23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及其他等。
二、文理類:包括語文、升學、法政、經濟及其他等。
補習班不得設置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與醫學類科。


第 24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及教法。


     第 六 章 經費及收據
第 25 條
補習班得與學生簽訂定型化契約,參加補習班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年,所
訂契約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學生退費得由法定代理人提出。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本府核准立案班名、班址
、日期、文號及退費規定。
前項費用之收取數額由各補習班訂定,並報本府核備。


第 26 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得向寄宿生收取住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補習班訂定



第 27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租
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28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29 條
補習班得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訂定。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 30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實際上課日前十五日解約者,應退還全部繳納費用;自實際開課日前
    十四日至前一日解約者,不得少於繳納費用百分之九十。
二、自實際開課日起七日內解約者,不得少於繳納費用百分之七十;自實
    際開課之日起逾八日解約者,不得少於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但已逾
    全期課程三分之一者,得不予退還。
三、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前項繳納費用係指實際已繳納金額,包括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等
收費項目在內。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或未依招生廣告內容開班授課,應全額退還已繳
費用。


第 31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試驗三種,其
考查方式由各班訂定。


第 32 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
加該科結業試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不得參加結業試驗。


第 33 條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補習班結
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 八 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 34 條
本府得召集轄內補習班班主任或設立人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相關事項



第 35 條
本府對轄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及公共安全等
事項,得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
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


第 36 條
本府基於輔導之立場,得對補習班或以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法
進行現場查察、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 37 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府頒給獎金、獎章、獎狀等
方式獎勵之:
一、教學設施完善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輔導結業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發展班務,著有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 九 章 監督
第 38 條
補習班不得在學校上課時間內,招收在學學生,施以補習課程。
文理補習班不得招收學齡前兒童。


第 39 條
補習班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本府核准暫停招生,期間以半年為限。
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第 40 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及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
立人或董事會應報本府撤銷立案。


第 41 條
未依本規則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
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者,由本府移送強制執行。


第 42 條
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本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視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 43 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指下列情事: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董事
    、董事長者。
四、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五、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七、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聘用外籍教師未依規定者。
十一、未經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二、未經核准擅自利用交通車載送學生者。
十三、至學校招覽學生者。本項所稱學校,包含全部校園及學校校門、圍
      牆外圍十公尺內為範圍。
十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五、違反其他法令之情事者。


第 44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其立案:
一、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第四十二條命其限期整
    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核准立案後逾三個月未招生而未報備者。
三、經處分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案者。


第 45 條
補習班經撤銷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 46 條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各種表冊及班印等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第 十 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核准設之補習班,與本規則施行後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第 48 條
函授學校(班)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4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