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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76299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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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金門縣為管理資訊休閒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
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
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二 章 登記
第 4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營業
場所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用途,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5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距離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五十公
尺以內,不得設置。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6 條
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二十
    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第 三 章 管理
第 7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金門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8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資訊休閒業。


第 9 條
資訊休閒業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於上課時間及下午九時至翌日上午九時
進入或滯留;禁止年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課時間及下午十時
至翌日上午九時進入或滯留。但有父母親或法定監護人陪同,不在此限。
前項上課時間,係指本縣教育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八時至
下午四時三十分之時段。
資訊休閒業提供網站內容有暴力、血腥、裸露人體性器官、描繪性行為或
其他有妨害兒童、青少年身心健康情形者,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


第 10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
二、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營業時段或禁止規定
    。
三、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四、不得提供盜版或下載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遊戲。
五、不得提供兌換現金或獎品。
六、不得提供開分、押分、倍數等押注性或具射倖性之遊戲軟體。
七、不得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
八、營業場所遊戲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九、營業場所二氧化碳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之下。
十、營業場所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dba )
    ,瞬間最大音量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
十一、營業場所內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燭光以上。
十二、營業場所應標示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意旨之文字、圖畫
      或警語。


第 11 條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內設置下列設施裝置:
一、網路內容篩選過濾軟體。
二、現場錄影監視器。
三、網頁歷史紀錄檔設施。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設施,應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錄影及歷史紀錄
檔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俾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
或刪除。


第 12 條
資訊休閒業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資訊休閒業負責人
、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
、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
實施第一項之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4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處罰。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改善,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
續處罰。


第 17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第 18 條
違反第十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者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第 19 條
違反第十條第八款規定,負責人、行為人或現場管理人依菸害防制法規定
處罰。


第 20 條
違反第十條第九款規定者,依營業衛生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21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
或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設置有關設施裝置,並依規定期限保存錄影及歷史
紀錄檔資料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經查核網頁歷史紀錄檔有色情、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已合法登記之資訊休閒業,其標示、設施不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者
,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改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