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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弱勢族群航空票價補貼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
※因期滿而當然廢止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28386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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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航空交通費負
擔,落實對弱勢者照顧,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現設籍本縣三年以上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航空票價補貼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
二、身心障礙者。
未滿三歲者不受本條第一項設籍本縣三年以上之限制。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資格者,未滿二歲每人每年全額補貼二次 (來回四趟 ),二
歲以上具低收入身分者每人每年補貼新臺幣六千元;具身心障礙身分者,
每人每年補貼新臺幣四千元。
同時具有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身分者,以身心障礙者補貼標準給予補貼。
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同時符合本縣學生航空票價補貼實施辦法請領資
格,應優先申請學生航空票價補貼,如金額低於本辦法標準,再依本辦法
申請其差額。


第 4 條
二歲以上航空票價補貼以發給交通券方式為之,交通券面額新臺幣五百元
。未滿二歲依票價金額核實補助。
二歲以上受補貼對象於搭乘航空班機往返本縣與臺灣本島時,得持交通券
折抵票價。但每次使用交通券,應自行負擔部分票價,不得全數以交通券
折抵。
前項交通券使用方式,本府得另行規定以其他方式替代。


第 5 條
符合本辦法交通券請領資格者,應填寫申請書,檢具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身心障礙者並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
所申請。
符合本辦法依票價全額補貼者,於搭乘航空班機次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底
以前,填寫申請表,並檢具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登機證,逕向本府
申請補貼。
本府為辦理交通券發放,得統一繕造符合補貼人員名冊,委由戶籍所在地
鄉(鎮)公所通知、受理申請及發給交通券。


第 6 條
交通券發給時間如下:
一、低收入戶:原列冊低收入戶,於每年一月份低收入戶重新審查核定後
    受理申請,經審核通過後發給一年份交通券。
二、身心障礙者: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配合當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核定
    時間受理申請,經審核通過後發給一年份交通券。
年度中新增個戶(案),於申請核定之當月份發給。六月份以前核定者發
給一年份交通券;七月份以後核定者發給半年份交通券。


第 7 條
交通券僅限受補貼對象本人搭乘臺金航線臨櫃使用。如因遺失或毀損,不
得申請補發;亦不得轉讓、兌換現金及找零。並應於限定期限內使用,逾
期不得使用。使用時並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以利核對。


第 8 條
本府為處理票價補貼之作業,得與航空運輸公司訂定契約或另定作業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