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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400094620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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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提升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道路管理效能,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縣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管理機關(單位)及其主管業務權
責劃分如下:
一、工務處
(一)市區道路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市區道路長期性發展計畫之擬訂、審議與實施。
(三)本縣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之修築計畫之審議與實施及養護計畫
      之審議。
(四)市區道路使用之管理、協調事項。
(五)道路路權申請核定事項。
(六)各鄉(鎮)公所辦理轄內由本府補助之道路修築、改善計畫之審議
      、輔導事項。
(七)緊急或天然災害搶修。
(八)其他市區道路相關代辦工程事項。
二、觀光處
    交通行政業務及交通維持計畫審議。
三、各鄉 (鎮)公所
(一)轄內道路寬度未達六公尺道路之修築、改善等業務。
(二)轄內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之植栽綠美化養護管理作業。
(三)轄內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之整齊清潔維護作業。
(四)轄內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排水溝清淤作業。
四、養護工程所
(一)道路及附屬設施養護、整修、既有鋪面改善計畫之擬訂與執行。
(二)路燈養護管理、遷移、維修。
(三)配合辦理支援重大災害搶救有關行政執行等業務事項。
(四)縣內主要道路排水溝清淤作業。
五、林務所
    辦理市區道路植栽綠美化規劃、種植作業,及縣內主要道路植栽綠美
    化之養護管理作業。
六、警察局
    違反市區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暨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
    之維護。
七、環境保護局
    辦理縣內主要道路整齊清潔維護作業(不包括道路兩旁排水溝清淤作
    業)。
前項道路寬度認定以道路計畫寬度與道路現況寬度兩者之較大者為準。
前項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之範圍認定,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各項道路營繕工程於竣工後,各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將相關竣工資訊
知會後續管理機關(單位)。
第一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單位)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有關
單位辦理。


第 3 條
本縣市區道路修築、養護之經費來源,由各管理機關(單位)依法定程序
編列年度預算。
各管理機關(單位)得視實際需求,提報計畫申請主管機關經費補助辦理
之。


第 4 條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道路系統之橋樑、箱涵、土堤、隧道及地下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護坡、路燈
    、安全島、行道樹植栽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
    備及避車彎等。
三、無障礙設施。
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 5 條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二、人行道:指騎樓地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路拱:係指道路橫向坡度曲線。
四、地下管線:係指設於地面下之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
    電力管、電信管、油(氣)管、路燈管線及電視電纜管等各種設施。
五、道路寬度:係指道路路權寬度,無路權設定者則為道路兩側建築線間
    之距離,或道路及附屬設施之實體寬度。


第 6 條
市區道路應依實際需求、道路使用性質及交通量等因素規劃適當之計畫方
案。


第 7 條
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單位),除特殊需求外,應依據實際需要擬訂道路
及其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提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於經費核定後
確實執行。


第 8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除有特殊考量外應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
辦理。
市區道路辦理修築時,應同時將第四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市
區道路修築計畫一併辦理。


第 9 條
辦理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自來水、電力、電
信、油氣管線、路燈管線、下水道等各地下管線埋設物之主管機關協調商
議,配合辦理市區道路修築計畫。


第 10 條
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應依照市區道路或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之。


第 11 條
市區道路之排水系統,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與道路兩側現有排水水路
銜接整合,形成有效區域排水網絡,避免局部低窪積水問題。


第 12 條
為配合環境、綠化都市、增進市容觀瞻,道路路權範圍內路肩及人行道內
廣為種植樹木、植栽或草皮,人行道及其他非重車行駛路面並得優先考量
設置透水性鋪面。


第 13 條
道路兩側人行道應緊靠建築線修建平整,並設導盲邊界線。人行道兩端應
設置輪椅通行斜坡。


第 14 條
屬於騎樓及人行道應予打通及整平,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無障礙生活環境
之設置原則,依中央主管機關相關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管理機關於修築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共設施管
理機關,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需求併案辦理,其增加之費用,由該公共設
施管理機關負擔。


第 16 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氣)管、路
燈管線及電視電纜管等地下管線應埋設頂面距離路邊溝頂之垂直深度,除
另有法令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地下管線回填壓實度依相關規定辦理,並視實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低強
度混凝土或其他低強度回填材料回填。
前項地下管線受現況限制而有埋設深度不足時,其結構計算事先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受埋設深度之限制。


第 17 條
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撥用、價購、徵收之。


第 18 條
市區道路用地範圍用地取得、原有建物之拆遷、地上物查估補償等事項,
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並視其可行性提前辦理。


第 19 條
在修築道路工程進行期間,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規
定其改道通行。
前項道路封閉、改道、限行期間應擬定替代道路、車行動線、交通維持計
畫,暨計畫封閉、改道、限行之期限,除有特殊需求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應於施工前三十日提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核准,並連續七日同時於報
紙及廣播或電視或網際網路或現地立牌之共二種方式公告周知,如因特殊
事故、不能如期完工時,其所需展延期間,亦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比照
前開程序辦理之。


第 20 條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除影響臨近住家安
寧外宜儘量利用夜間分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設施。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應按實需會同警察機關就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易肇事地
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以維用路人安全



第 22 條
水圳、箱涵、堤堰及其他有關建築物,位於路權範圍內而與市區道路發生
互相依賴作用時,由各該管理機關就效用大小會商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交
由效用較大者之機關管理之。


第 23 條
在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之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
、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及其他各種地上公共設施時,除有特殊需求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施工前三十日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地上公共設施設置於人行道時,應符合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人
行道無障礙設施相關規定。


第 24 條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管線事業機關
或起造人,應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關規定另定之。


第 25 條
市區道路工程竣工驗收後,除因緊急災害搶修及其他經市區道路管理機關
專案核准者,三年內不得開挖。


第 26 條
市區道路災害搶修及其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主管機關後施工,並於三日
內補辦申請許可。


第 27 條
道路新設、加舖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配合人孔、手孔等設
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


第 28 條
公共事業埋設於市區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等附屬設施之頂面,
未與道路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
,其有關規定另定之。


第 29 條
管理機關對於所轄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
風或排水設備,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與測試運轉。


第 30 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
速修復,以維道路暢通。


第 31 條
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
。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