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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文化局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400492950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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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推行文化建設,倡導正當藝文活動,
提高金門縣文化局 (以下簡稱文化局) 場地使用管理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文化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場地係指文化局之演藝廳、展覽場、視聽室、會議室及會議
廳等。


第 4 條
凡有關文化藝術、社會教育活動及機關團體會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使用文化局場地:
一、政府機關學校或非營利之藝文團體及文化局排訂之活動。
二、學術性、教育性之集會演講。
三、勞軍活動之演出。
四、文化藝術團體之演出與展覽。
五、經文化局核准之活動。


第 5 條
申請使用文化局場地者,需於活動十日前檢具申請表及各項活動程序表,
經文化局核覆後,須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者,並應於指定日期前繳納費用
後,始得使用。
前項繳納之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文化局認定已回復原狀且無毀損各
項設備及設施時,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 6 條
申請使用文化局場地者,應繳納之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如附
表,需調整時,由文化局報請本府核定。並送金門縣議會備查。使用場地
前並簽立切結書。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文化局通知應即停止使用場地,申請人不得提出異
議或要求補償:
一、舉辦活動或演出節目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展演活動項目有妨礙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者。
三、展演活動內容與申請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展演活動有損及文化局場地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8 條
申請使用文化局場地,按場次收費者,其使用時間分為八時至十二時,十
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及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三種,為每場次之計時標
準,每場次以四小時為一基數,未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算,超出四小時另
加一基數收費。如有特殊情形,經文化局同意得延長之。


第 9 條
使用文化局場地設備及設施,應注意安全及維護,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
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
申請使用者,如活動前需裝台、排演或場地之佈置,應於使用前辦妥有關
手續,並於使用完畢後,回復原狀與整潔交還,違反者得由文化局逕行僱
工拆除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二項賠償或拆除費用於保證金扣除,不足之數限期追償,逾期未繳納者
除依法追償外,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第 10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未經文化局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舞台吊具等各項
設備。如需臨時安裝電源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文化局同意並會同專
業人員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11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製發各種識別證、入場券,應送文化局驗證同意。


第 12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如需設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指定之地點
設置或張貼。


第 13 條
場地使用期間,有關佈置、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及意外事故處理,應由申
請使用者自行負責,並妥為處理。


第 14 條
使用演藝廳發售 (行) 入場券應先將券樣送文化局審查,並加印應遵守事
項:
一、每人一券,如為演講活動禁止六歲以下兒童入場。
二、請於開演前三十分鐘開始入場,演出時不得隨意進場。
三、請勿在場內吸煙、嚼檳榔、飲用食物等。
四、請勿穿著背心、拖鞋、木屐入場。


第 15 條
電視台、廣播電台、傳播公司、社團或個人,未經文化局及使用單位同意
不得作現場錄影、攝影、錄音、實況轉播。經文化局及使用單位同意者並
應自備器材;如需使用文化局原有設備者,應事前與文化局協調,並繳納
費用。


第 16 條
使用文化局下列場地,人數限制如下:
一、演藝廳:八百七十五人。
二、二樓視聽室:九十九人。
三、三樓會議室:九十六人。


第 17 條
申請使用演藝廳者,應投保意外及平安保險。


第 18 條
申請使用場地因故改期或終止,應於核准使用前三日申請改期或退款,逾
期未申請者,除場地使用費用無息退還外,保證金減半退還。


第 19 條
使用場地如有營利行為,應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完成稅捐手續,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


第 20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書、表,由文化局另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