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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金門地區稽徵機關退稅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12 月 1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金稅行字第1040400050號 函
法規體系: 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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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注意事項依財政部核定「稅捐機關退稅程序」並配合本地區實際作
    業需要訂定之。


貳、稅捐處及所屬各稽徵站依法應退稅款、租費、滯納金、利息等,悉依
    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參、退稅一律由稅捐處秘書室簽發土地銀行公庫部「金門縣稅捐稽征處退
    稅專戶」公庫支票退還。


肆、稅捐處簽發「退稅專戶」之退稅公庫支票,依規定應行蓋用處長,會
    計員及秘書室主任之印鑑,送土地銀行公庫部登記留存,印鑑更換時
    均應登記變更。
    前項退稅專戶及週轉金之設立,應報縣政府核准後實施。


伍、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印錯誤或計算繕報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
    日起五年內應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末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但申請撤銷土地移轉案件,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於核准撤
    銷時主動辦王廷稅,不受五年限制。


陸、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款者,應於複查決定心訴願確定後十日內或接到
    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辦理退還。


柒、業務單位承辦退稅人員,對於納稅人依法申請退稅案件,應於收件之
    日起四日內依據資料審查,按年期別填寫退稅核定單及會查欠稅後,
    於一日內由業務課長依權責核定之。


捌、退稅核定單其中一聯,應在核定當天由稅捐處業務單位承辦人彙總填
    造退稅清冊,於次日移送秘書室辦理開立退稅公庫支票作業。


玖、稅捐處秘書室接到業務單位移辦之退稅清冊,應於三日內辦理,依據
    退稅清冊開立退稅公庫支票,並將支票號碼填註於退稅清冊,送經秘
    書室主任,會計員及處長核章後,連同退稅清冊第三、四聯移還業務
    單位,退稅清冊第二聯由會計員核章抽存,第一聯由秘書室留存辦理
    退稅統計。


拾、退稅案件之核定,屬小額者 (未滿五仟元者) 由稅捐處秘書室逕行簽
    發退稅公庫支票,隨文以雙掛號函送受退人。屬於大額者 (五仟元以
    上) 應由秘書室郃發退稅公庫票,並函送受退人文到七日內稅捐處具
    領 (均使用定稿格式另附) 。退稅清冊之填造,登記之移案及支票簽
    發作業,均應注意作業時效密切配合,不得積壓。


拾壹、退稅抵繳欠稅,應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稅捐。於會查欠稅時
      應於二日內查簽有無欠稅,並將退稅處理表冊退還經辦退稅人員,
      據以辦理抵繳欠稅。應退稅款如不足抵繳時,應依本稅,附征捐費
      ,滯納金及其他稅目之欠稅等順序填發抵繳稅單,不足部分由業務
      單位另行發單追繳,並在稅單上註明「原欠稅金額若干元,餘以應
      退某年某期某稅若干抵繳外,尚應補繳如上數」。


拾貳、業務單位承辦人,收到秘書室移還之退稅清冊及有關文件,應即依
      規定簽收,並將退稅清冊連同退稅核定單裝訂存檔備查。


拾參、承辦人員簽發退稅支票後,應確實核對支票之受退稅入金額有無錯
      誤,簽發支票應行蓋用之印鑑是否齊全,再行郵送或交由受退人具
      領。


拾肆、退稅受領人,以原納稅義務人或繼承人為原則,依稅法規定稅款由
      代繳義務人繳納者,糋以代繳義務人之名義退還。但原納稅義務人
      不在退領地點,得出具委託書,檢附戶籍機關印鑑證明,委託代理
      人代領。


拾伍、退稅公庫支票一律劃線,金額達五萬元以上者,並應在支票正面加
      註「禁止背書轉讓」,但土地增值稅退稅公庫支票,不論金額多寡
      ,均一律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


拾陸、退稅公庫支票之兌領及其遺失補發,悉依票據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拾柒、業務單位對退稅案件,應於征收底冊及退稅人提示之繳納稅單上加
      註退稅日期、文號、金額。稅單金額全部退清者,應收回附案歸檔
      ,對於遺失稅單收據無提示之退稅案件,應由退稅人書立聲明書併
      案存檔,以免重複退稅或發生糾葛。


拾捌、退稅週轉金不得流失供其他用途使用,各級人員對退稅支票之簽發
      ,應切實審核會章。


拾玖、退稅支票之送達,應取具收據或雙掛號送達回執附案歸檔,以便查
      核。


貳拾、本注意事項經報奉核定後實施,修正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