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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大同之家住民收容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314921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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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金門縣大同之家(以下簡稱本家)為辦理兒童、少年及老人收容,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收容,包含兒童、少年安置與教養、老人安養及養護。


第三條  

兒童、少年收容以接受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委託安置為限,並由本家編列預算;老人安養與養護分為公費及自費,養護以家內安養轉換為限,分別由縣府扶助或採收費辦理。


第四條  

兒童、少年收容對象以設籍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滿六個月以上,年滿三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無依兒童、少年。

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盡力禁止或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三、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應予保護、安置。

四、有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

五、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有其他依法得申請安置保護之情事。

前項第三款縣府轉介緊急安置個案,得不受設籍限制,緊急安置為七十二小時,必要時得依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兒童、少年安置及教養由縣府評估,審查符合資格者,函送本家委託收容,並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須備齊肺部X光、桿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檢查,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檢查之項目)。

二、戶籍資料。

三、申請書。

四、保證書。


第五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家不予收容: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傳染之虞,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

二、罹患須長期治療或照護之疾病。

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第六條 

為鼓勵兒童、少年升學,凡年滿十八歲以上仍繼續就讀本縣之高中(職)者得繼續收容至高中(職)畢業為止;繼續就讀國內各大專院校者,由本家編列預算補助學費及生活費。


第七條 
兒童、少年在家期間,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父母、監護人、親友或師長得於規定時間來家探視。


第八條 
兒童、少年經縣府評估同意後,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申請退家。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緊急保護安置入家者,不在此限。
前項退家時,應填具退家申請書。


第九條 

兒童、少年死亡時,應通知縣府、其父母或監護人料理善後。非病死或死因可疑者應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始得殮葬。


第十條 

兒童、少年罹患傷病,得由本家送醫療院所診療;重病者,本家應通知縣府送醫院就醫,其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雜費由縣府編列預算。


第十一條 

兒童、少年代表本家參加各項有益身心健康活動,其交通費、住宿費、雜費等比照技工(工友)支給標準,並由本家編列預算。


第十二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家應通知縣府:

一、收容原因消失。

二、扶養義務人已具有扶養能力。

三、違反本家規定,其情節重大或影響其他家童安全,或因特殊事故,經本家徵得縣府同意。


第十三條 

年滿六十五歲,連續設籍本縣五年以上,列冊低收入戶,身心健康能自理生活,且無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病者,得申請公費安養。


第十四條 

年滿六十五歲,身心健康能自理生活,無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自費安養:

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曾設籍本縣,至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縣滿十年。

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後設籍本縣,至申請日前連續設籍本縣滿十五年。

特殊個案經縣府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年限限制。


第十四之一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優先入住:

一、無子嗣(含子女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者)。
二、本縣冊列中低收入戶老 人。


第十五條 

申請安養應備下列文件,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函送本家,經派員訪視,審查合格後辦理安養。

一、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須備齊肺部X光、桿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檢查,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檢查之項目)。

二、戶籍資料。

三、安養申請表。

經前項審查合格者,應簽訂安養定型化契約。


第十六條 

公費老人所需食、衣、住、醫療保健、喪葬及各項福利等費用,由本家編列預算。


第十七條 

自費安養者應繳納生活服務費及保證金等,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生活服務費收費標準由本家依實需訂定,並報縣府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二、生活服務費,按收費標準金額於每月五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應由其保證人負責繳清或由其保證金扣抵。

三、保證金為每月生活服務費之二倍,應於入家時向本家指定之銀行辦理定存,定存單由本家辦理質押並送該行保管。

四、前款保證金應供就醫、意外傷亡或扣抵未繳之生活服務費等使用。

五、自費安養老人如發生意外事故或死亡時,由本家通知親屬及緊急聯絡人處理,死因可疑者,應報請檢察機關相驗。其原繳生活服務費、保證金及遺物等,會同親屬及保證人清點後領回。若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義務時,得由本家依照規定處理,惟其費用概由保證人負擔或由其保證金支應。

六、自費安養老人申請退養或死亡時,保證金本息扣除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相關費用後發還。


第十八條 

公自費安養及養護老人就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養:

一、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病、其他健康狀況改變、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

二、擅自讓與他人住用。

三、違反本家規定留宿親友,經警告三次仍不改善。

四、無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連續達兩個月以上或一年內空置寢室累積達三個月。

五、故意毁損本家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

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七、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

八、持有槍炮、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

九、與其他安養者發生嚴重爭執,經本家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


第十九條 

安養老人得申請退養,退養後,須屆滿六個月始得再申請入本家安養。


第二十條 

公費安養老人罹患傷病,由本家送醫療院所診療,其醫療等費用由本家編列預算;自費老人罹患傷病,其醫療等費用由本人或保證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老人安養期間,如有毀損公物情事應負賠償責任,如無法賠償時則由保證人負責賠償或由其保證金或按月發給之生活費扣除支應。


第二十二條 

安養老人身心功能退化致無法自理生活,得向本家申請轉為家內養護。

安養老人轉家內養護,以縣府核定養護床位數為限,如床位數已滿額,得在原就養區觀察三個月,並由家屬或僱用本籍照顧服務員全日陪伴照護,俟身心功能恢復情形及床位供給情況在原就養區安養或轉家內養護或退養或轉介其他養護機構。


第二十三條 

安養老人轉換養護身分時,應與本家另簽訂養護定型化契約。


第二十四條 

自費養護老人收費標準由本家訂定,並報縣府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養護費用之預算編列、費用繳納及退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費養護老人之養護費,由本家編列預算。

二、自費養護老人進住當月費用,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計算繳納,每日應繳之費用基準為按整月養護費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三、自費養護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按實際日數檢據申請退費:

  (一)依規定請假。

  (二)因傷病入住醫院。

  (三)依第二十六條終止養護而退養。

四、自費養護老人保證金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

五、公費養護老人如經縣府重新審查,已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應按第二十四條自費養護者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養護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即終止養護:

一、自願退養者。

二、健康狀況已改善,能自理生活,不符合養護條件者。

三、未繳交養護費達三個月以上者。

因前項第二款終止養護者,得向本家申請自費安養。


第二十七條 老人於本家就養期間死亡時,其喪葬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費老人,應由其親屬或保證人負責領回處理喪葬事宜,其不願領回處理或無親屬可處理者,由本家代為火化殮葬,所需費用皆由親屬或保證人或其繳交之保證金負擔。

二、公費老人死亡由本家處理善後,死因可疑者,應報經檢察機關相驗後始行殮葬。


第二十八條 

住民應遵守本家規章。

前項規章由本家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表件,由本家另定之。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107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前已安置或收容之兒童、少年,其預算之編列及費用之支給,準用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