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民間投資、促進產業發展、繁榮地方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獎勵之產業如下:
一、經合法辦理登記,並實際在本縣營運之下列產業之一:
(一)休閒觀光產業、大型購物中心及國際觀光旅館業。
(二)地區農工商水產品加工業。
(三)船舶運輸業及倉儲、物流業。
(四)金融服務業。
(五)數位內容、影音相關產業。
(六)文化傳播、製片業及文化創意產業。
(七)生物科技業。
(八)醫療產業。
(九)綠能產業。
(十)資訊服務業、電信業。
二、經本府核准參與興辦之事業或建設之一:
(一)參與投資興建本縣公共建設。
(二)參與投資公有土地開發案。
(三)依經濟部訂頒之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設置之工商綜合區投資開發案。
(四)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第 3 條
前條所稱之產業,以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或新增加就業人數二十人以上者為限。
前項投資金額,包括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實質投入數。但不包括土地。
第 4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之產業,依其業別與投資金額,分別給予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部份或全部之優惠。
第 5 條
土地之取得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由本府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優先租予使用。
二、投資人自行開發案件:
(一)公有土地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協助投資人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申請開發國有土地。
(三)符合工商綜合區規定者,由本府專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四)私有土地者,應自行完成土地之租用或產權之移轉,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五)國家公園管理處及金防部管轄地由本府專案協助辦理土地取得。
第 6 條
資金之取得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適用本縣「地方建設開發基金貸款」規定者,得申請貸款。
二、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協助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辦理融資貸款。
三、向地區金融機構給予貸款者,由本府給予利息補貼:
(一)貸放金額:每投資案以投資金額二分之一,為利息補貼之上限,最高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但投資金額不含購地成本。
(二)利息補貼:第一及第二年補貼應付利息百分之十,第三及第四年則為百分之八;但不含違約金等非利息之支出。
(三)擔保條件:得以所購置(建)土地或建物或機具設備或另覓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承辦金融機構擔保。
(四)投資人須於規定期限內進行開發行為,如未能依期限內進行者,本府取消利息之補貼,已補貼者即予追繳,並加收違約金。
第 7 條
租稅之減免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投資人如使用縣有土地開發者,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訂約日起,五年內免土地租金、第六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收,最長以十年為限。
二、投資人如使用私有土地開發者,補助投資人設置用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其額度為開始課徵稅額之前五年為全額,第六至第十年減半,同時依金門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規定減徵契稅。
三、投資案件符合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法規定者,依該法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協助投資人辦理租稅減免。
第 8 條
獎勵金之給與,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投資金額滿一億元者,給予新臺幣二十萬元獎勵金,每逾滿新臺幣五千萬元再給予新臺幣十萬元之獎勵金,不滿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不計。
二、投資者所僱用本縣縣民,每案件每增加就業人數一人,給予新臺幣二萬元。
三、勞工職業訓練成本費用或補貼訓練費用,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上限。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僱用中高齡失業勞工逾原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得提高至新臺幣八十萬元。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
四、發放方式:分三階段發放:
(一)第一階段:核發建照後發給四分之一。
(二)第二階段: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或商業登記文件後發給四分之一。
(三)第三階段:正式運轉營運三個月後發給二分之一。
第 9 條
投資案件所需配合之公共設施,其措施如下:
一、由本府開發之工業區,聯外道路之闢建或改善,由本府優先辦理,配合企業建廠時程完成。
二、工業區內之水、電、電信、污水等管線等公共設施由本府協調相關單位適時配合。
三、私有土地者,應自行完成土地之租用或產權之移轉後,於開始動工興建時,由本府依前二款配合辦理。
第 10 條
為解決投資障礙,得成立「促進投資協調與審議小組」,審議廠商之投資案件,並協調解決投資案件問題。
前項「促進投資協調與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11 條
投資人可自行勘選一定地區土地或利用本府規劃之工業區,擬具投資計畫案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12 條
投資人應配合事項如下:
一、用人比例:投資人所僱用人員應以本縣居民為優先,其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並依此人數計算獎勵金。
二、開發期限:自開發計畫案核准後一年內必須進行開發,逾期即追繳本府已補貼之利息,如為租用公有土地者,解除租約,追繳土地租金,並依已補貼之利息與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經營期限:不得低於十年。
四、投資人申請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時,應檢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等,向本府申請。
五、投資人申請獎勵金時,應依各階段檢具已完成之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
投資人欲享有本自治條例之優惠措施時,應與本府訂定契約為之。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對於投資獎勵部分,其他法令有較本自治條例優惠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14-1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