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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900855650號
法規體系: 衛生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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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為加強管理本縣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營業衛生管理工作之策劃、執行、輔導及違規取締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種類如左:
一、旅館業:指提供固定場所供旅客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理燙髮美容業:指具有固定房屋經營理髮、燙髮及美容等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提供浴室供人沐浴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戲劇、歌廳、舞廳、遊藝場等之營業。
五、游泳場所業:指提供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六、映演業:經營放映電影片為要之營業。
七、其他經衛生署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係指前條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第 5 條
營業衛生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個人衛生之工作。
前項衛生管理員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衛生管理人員訓練合格。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係指直接從事各種營業工作之人員。


第 7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份證明文件,進入各營業場所進行稽查,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檢體檢驗。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應適時公佈。


第 8 條
各種營業申請設立或遷址變更登記時,主辦機關應會衛生主管機關,經審查其衛生設備應符合衛生標準始得發給證照,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及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應副知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衛生標準,如附表一。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有效消毒,係指衛生署訂頒之營業衛生標準消毒方法,如附表二,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方法。


第 10 條
各種營業應共同遵守下列規定事項:
一、營業場所之設備與陳設,應經常保持清潔,其營業場所應有防止蚊、蠅、鼠、蟑螂及其他病媒侵入之設施。
二、營業場所應空氣流通,光線充足。
三、營業場所禁止飼養動物,以防止污染及傳染疾病。
四、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男女廁所應分開設置,並為沖水式。
 (二) 地面及牆壁應採不透水,易清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三) 應設有通風設備,並經常消毒、清洗,隨時保持清潔。
 (四) 應備有衛生紙及廢棄物儲存容器。
 (五) 應設有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五、營業之飲用水非自來水者,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六、營業場所應設置足夠容量,且不透水之分類垃圾容器裝置廢棄物,並須經常清洗。
七、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清潔之工作服裝。
八、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規定。


     第 二 章 旅館業
第 11 條
旅館業應遵守事項規定如左:
一、供客用之被單 (巾) 、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房客使用後換洗消毒,保持清潔。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應於使用後洗滌、消毒、保持清潔,牙刷、拖鞋、梳子、刮鬍刀不得共用或重複使用。
三、發現顧客患有傳染性疾病或疑似傳染性疾病患者,應即報請衛生主管機關處理,並將房間及使用過之用具作有效消毒。
四、發現房客有發燒、嘔吐、腹瀉併發之症狀或疑似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房客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並應協助就醫。
五、房客如有妨礙公共衛生行為者,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加勸阻,勸阻無效者,應報請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第 三 章 理燙髮美容業
第 12 條
理燙髮美容業應遵守規定事項如左: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理髮美髮美容從業人員:
  (一) 未領有相關職類技能檢定技術士證照者。
  (二) 領證後視力不良且不能矯治或矯正視力兩眼均在零點四以下者。
  (三) 患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致有危害他人之虞者。
二、理燙髮、美容業者使用之工具、毛巾應保持整潔,每次使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儲放在乾淨的儲存櫃中。
三、使用之圍巾或頭墊,應保持清潔,使用時接觸顧客身體者,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潔淨毛巾或軟紙。
四、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整。
五、修面時應使用一次即丟棄之刀片。
六、洗滌用面盆每次使用後應將所用之水立即排除,並清洗之。
七、經營美容業,以使用化粧品做皮膚保養及化粧為限,並不得涉及醫療行為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
八、使用含矽膠之髮膠時,不得噴及顧客之眼部、口腔、鼻腔。
九、應設急救箱之設備。


第 13 條
從業人員應遵守之事項: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應洗手。
二、工作時應穿白色或淺色有袖工作服;從事臉部化粧、護膚或修面時,應戴口罩。
三、不得為客人挖耳。
四、發現顧客有化膿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應予拒絕服務,其於事後發現時,應嚴格實施雙手及器具之消毒。
五、修面時,剃刀或肥皂泡應用潔淨軟紙擦拭;刮鬍使用之杯、刷每次使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
六、剪下之頭髮,應隨時清掃貯存在有蓋之容器內,不得散置地面。


     第 四 章 浴室業
第 14 條
浴室業應遵守事項規定如左:
一、公共沐浴及更衣場所應男女分開設置,盛裝物品設備應於每日營業前擦拭乾淨。
二、凡供顧客使用之盥洗用具、毛巾及其他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貯存於乾淨之櫥櫃內。
三、不得供應共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
四、浴室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處之池底,且無臭、無味。
 (二) 酸鹼值應保持在六點零至八點五之間。
 (三) 在攝氏三十五度 (以加減一度為誤差範圍) 經二十四小時培養後,生菌數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並不得含有大腸菌。
五、大眾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必要時可增加換水次數,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乾淨。
六、水溝應每日疏濬保持通暢。
七、浴室應設通風換氣設備,使空氣流通,溫度適當。
八、使用煤氣時應以管線由室外導入。


第 15 條
浴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得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患有性病、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傳染性疾病者。
二、包紮繃帶者。
三、患有重病力難支持者。
四、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第 16 條
浴客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不聽勸阻者,得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在浴池塗抹肥皂或擦垢、洗髮者。
二、入池前塗抹任何油脂或藥品者。
三、在池內吐痰、小便或拋棄任何污物者。
四、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浴者。


     第 五 章 娛樂及映演業
第 17 條
娛樂業應遵守事項規定如左:
一、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附表三所訂之標準。
二、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得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 隨地拋擲瓜果皮核、殘渣、紙屑、菸蒂、口香糖或其他廢棄物者。
 (二) 隨地吐痰、檳榔汁或大小便者。
 (三) 擱足於前排座椅者。
 (四) 在非指定場所吸菸者。
 (五)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三、未滿六歲之兒童應予勸阻進入歌廳、舞廳。
四、映演場所每場映演完畢,應即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其隔場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第 六 章 游泳場所業
第 18 條
游泳場所業應遵守規定事項如左:
一、游泳池及涉水池之水質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 酸鹼值應保持在六點零至八點五之間。
 (二) 自由有效餘氯量在採用氯氣、次氯酸鈉或氯胺消毒時,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五至一點零,並應指定專人負責經常檢驗,做成詳細紀錄,以供衛生機關查核,如採用其他消毒方法,應先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准。
 (三) 經攝氏三十五度 (以加減一度為誤差範圍) 經二十四小時培養後,生菌數每一公撮水中不得超過五百個,大腸菌類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培養者,應少於二點二;以五十及一百公撮培養者,應少於一點零。
 (四) 無臭、無色,水面不得有明顯浮珠。
 (五) 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
 (六) 池底及溢流溝中,不得有明顯沈積物。
 (七) 澄清度應以能明晰看到最深處水底之泳客為宜。
二、海濱或河川浴場範圍內,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其水質在每一百公撮水中大腸菌類,海濱浴場不得超過一千個,河川浴場不得超過五十個。
三、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二次,並應在一夜之間能完成換水操作,涉水池每天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四、更衣室及淋浴室應男女分設,並設置衣物櫥櫃,經常保持乾淨。
五、營業時間內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並預備救生器具備用,海濱浴場應設有緊急醫療救護器材。
六、應有急救箱之設備,其藥品應隨時補充。
七、廁所應男女分設,泳客與看台觀眾所用之廁所亦應分設。
八、出租之游泳衣褲或浴巾,應清洗後經有效消毒,並應儲於清潔櫃內。
九、看台觀眾不得進入游泳池範圍,並不得將任何污物拋入游泳池範圍。
十、游泳場所停用三個月以上再行使用時,應另行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准。


第 19 條
泳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得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入池前未淋浴沖洗者。
五、攜帶動物入池者。
六、患有疾病明顯不宜游泳者。


第 20 條
泳客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不聽勸阻者,得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在游泳池範圍內飲食或吸菸者。
二、在池 (場) 內吐痰、小便或拋棄污物者。
三、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第 21 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場所準用之。


     第 七 章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
第 22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從業人員時,應先造具名冊,並檢附醫療機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督促從業人員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次數如附表四。


第 24 條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活動性肺結核、傳染性性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及其他經衛生署指定之傳染病者,應立即停止從業。
前項停止從業者,非經治癒及指定醫療機構複檢合格,不得再從業。


     第 八 章 附則
第 25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應予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第 26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處罰,仍未改善者,得命其勒令停止營業三日至七日。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