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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字第9024144號
法規體系: 交通旅遊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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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範圍為福建省金門縣。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收費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係指由本府設置之
左列停車場:
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道路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
    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份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 4 條
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或各鄉鎮公所。


第 5 條
停車場收費費率按各地區停車場之停車需求程度定之。
前項費率標準,由本府定之,並送請金門縣議會審議。
停車場收費費率之適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各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運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
,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規定在收費時間內劃分時段計次收費並公告之。如
跨越規定之時段繼續停車者,每時段均應計收停車費。


第 8 條
停車繳費逾時出場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其在路邊停車場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之。


第 9 條
路外停車場於車輛進場,管理機關應掣據給車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
應憑據出場,票據遺失而為他人使用出場,應由車輛使用人自行負責。


第 10 條
停車場僅提供場所供車輛停放,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業
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公有收費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


第 12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得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公開標租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
經營辦法由本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