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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905590號 令
法規體系: 警察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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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三條   警察局於知悉無名屍體案件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屍體,實施偵查。

第四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得採取照相、蒐集證物、檢查、捺取指紋、採取去氧核醣核酸檢體、紀錄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件進行偵查。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第六條   無名屍體應公告招領事項如下:

一、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公告招領事項應包含性別、年貌、特徵、身材、衣著、形態、遺留物及屍體照片等。

二、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具領人應於公告期間內攜帶國民身分證、私章向警察局洽領,逾期無人具領者,由警察局依法處理。

第七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諭令收埋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家屬具領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或未查明姓名、身分者,應檢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檢驗證明書,送金門縣殯葬管理所處理。

第八條   無名屍體未能查明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屍體照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等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