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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急重症傷病患緊急運送轉診交通費用補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0016120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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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罹患急重症傷病患緊急運送轉診就醫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衛生局。

第 3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急重症傷病患係指經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診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創傷指數小於十二,或年齡小於五歲,創傷指數小於九。
二、昏迷指數小於十或昏迷指數變動降低超過二分。
三、頭、頸、軀幹之穿刺或壓碎傷,導致生命象徵不穩定。
四、脊椎、脊髓嚴重或已導致肢體癱瘓之創傷。
五、完全性或未完全性之截肢傷(不含手指、腳趾截肢傷)。
六、二處以上之長骨骨折或嚴重骨盆骨折。
七、二度、三度燒傷面積達百分之十或特殊部位:顏面、會陰燒傷。
八、溺水,並併發嚴重呼吸系統病症。
九、器官衰竭需加護治療。
十、需立即積極治療(含侵入性治療)之低體溫症。
十一、成人患者呼吸速率每分鐘大於三○或小於一○次、心跳速率每分鐘大於一五○或小於五○次。
十二、心因性胸痛、主動脈剝離、動脈瘤滲漏、急性中風、抽搐不止。
十三、高危險性產婦或新生兒。
十四、其他非經緊急運送轉診,將影響緊急醫療救護時效者(不包括安寧照護者)。

第 4
前條所稱醫療機構係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暨烈嶼院區、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醫務所。

第 5
本自治條例補助範圍自金門地區(含烈嶼鄉及烏坵鄉)至臺灣本島緊急運送包機費用。

前項補助金額為申請緊急運送轉診就醫所需航空器包機費用百分之五。

第 6
符合補助條件者,應檢附申請表等相關證件,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關(機構)提出申請,證件不足者,應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申請或補正者視同放棄補助。

第 7
符合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急重症傷病患若經金門醫療機構診斷需緊急轉診至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就醫之縣民,其所需航空器或船運費用,由本府補助之。

第 8
實施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