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畜犬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027540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畜犬,預防狂犬病,維護環境衛
生及安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畜犬登 (註) 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及棄犬留置收容、安樂死、
    焚化等事項,主管機關為本府 (建設處) ;執行機關為金門縣動植物
    防疫所。
二、野棄犬捕捉事項,主管機關為本府 (建設處) ;執行機關為鄉鎮公所
    。
三、畜犬管理工作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
    或因人為抗拒捕捉而有妨礙安寧秩序時,得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
前項野棄犬捕捉、留置收容、安樂死及焚化等事項,必要時得委託民間企
業、民間團體辦理。


第 3 條
畜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攜至本府指定之處所或公私
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狂犬病預防注射或生體檢查:
一、出生滿三個月者。
二、据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書所載免疫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者。
三、外國進口之畜犬經檢疫放行者。
前項第二款之預防注射,執行機關或受委託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於免
疫期限屆滿前十五日,通知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 4 條
畜犬經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應予登記或植入晶片,並發給預防注射證明書
及登記牌。
前項畜犬登記牌應懸掛於犬頸,預防注射證明書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保
存,在免疫有效期間內損壞或遺失者,應申請換 (補) 發。


第 5 條
執行機關辦理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晶片植入及發給證明書、
登記牌,得向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收取費用。
前項工作得委託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其費用之數額由本府訂之。


第 6 條
畜犬經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畜犬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二、轉讓者。
三、死亡或失蹤者。


第 7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畜犬至戶外或出入公共場所者,應繫以犬鏈,必
要時應加戴口罩、如便溺,並應負責立即清除。


第 8 條
畜犬未懸掛或懸掛逾期之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牌,得按棄犬處理。


第 9 條
畜犬如有異狀或傷害他人,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攜帶畜犬至金門縣動植物
防疫所、檢驗機構或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隔離觀察檢驗,經診斷為狂犬
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即依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理。
前項隔離觀察檢驗所需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10 條
畜犬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醫師或護理人員
執行業務,發現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者時,應即報告衛生局。


第 11 條
畜犬買賣及畜犬訓練場所不得於住宅區內經營及設立。


第 12 條
衛生、環境保護機關或動物防疫機關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立即
相互通報,迅速採取緊急防疫措施。


第 13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有下列妨害衛生或安寧秩序之行為:
一、任由畜犬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
二、疏縱畜犬於道路或闖入他人建築物。
三、飼養畜犬影響安寧,經勸導不加改善或污染環境。
四、任意棄置畜犬屍體。


第 14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相關法規處罰。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