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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地區高粱暨大、小麥保價收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83)縣行字第26383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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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並配合國內保價收購制度,鼓勵地區
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收購高粱及大、小麥係以金門地區種植者為限,非本地區種植者一
律不予收購。



第 3 條
權責劃分:
一  金門縣政府:
 (一) 收購政策之工作管制及督導。
 (二) 收購現金之籌撥核定。
 (三) 收購作業費用之核定。
二  金門酒廠:
 (一) 負責收購作業全盤行政事宜,計劃之釐定。
 (二) 收購作業費用之結報。
 (三) 收購數量及折發現金之統計結報。
三  各鄉鎮公所:
 (一) 督促承辦人員臨場負責監磅及秩序之維護。
 (二) 產量之調查統計,行程之安排連繫,包裝之需求統計與預借。
 (三) 其他行政支援事項。
四  金門縣農會:
 (一) 農戶儲蓄存款之鼓勵,補助高粱農業生產資材費每公斤二元之核發
      。
 (二) 督飭農事小組長在場監磅及維持秩序。
 (三) 其他支援事項。



第 4 條
收購作業:
一  收購產量調查統計:
 (一) 由各鄉鎮公所調查統計農民種植面積及待兌換數量函送縣政府 (二
      份) 及金門酒廠。
 (二) 金門酒廠按調查之待購數量全數收購之。
二  收購行程:
    由金門酒廠協調各鄉鎮公所排定。
三  人員編組:
    由金門酒廠各課室派員組成。
四  收購價格:
 (一) 高粱:每公斤新台幣二十三元計算。
 (二) 大麥:每公斤新台幣十七‧七五元計算。
 (三) 小麥:每公斤新台幣二十八‧七五元計算。
五  經費來源:
 (一) 以上收購價格均按往例﹁保價收購﹂之現行價格計算,以確保農民
      既有利益;倘稻穀價格調整時,其原訂價格應隨同調整,並報請上
      級權責機關核定實施。
 (二) 收購經費來源由金門酒廠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款由年度材料預算列
      支,並全部發放現金。
 (三) 高粱生產資材費補助每公斤新台幣二元,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
      粱保價收購價差補助款列支 (該項經費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討
      廢止時,另由縣政府自籌經費支應) 。
 (四) 農民種植之高粱及大、小麥,按實際收購數量由金門酒廠每公斤補
      助搬運費新台幣四元,款併材料成本列支。
 (五) 農民搬運費倘因工資、物價或油料調漲價格,得由縣政府審度實際
      狀況逐年檢討調整之。
六  收購標準:
 (一) 含水份:百分之一三‧五○以內 (以濕度計測定) 。
 (二) 含  量及含雜物:百分之二以內。
 (三) 成品收購時無噴灑農藥、殺蟲 (蛀) 及油污、異味者。
 (四) 大、小麥及紅、白高粱必須分開裝袋。
 (五) 必須確實在地區種植生產者。
 (六) 因天災而致發芽、變色者必須分開盛裝註明,專案處理;凡不符合
      以上標準 (規定) 者,一律不予收購。
七  費用結報:
    作業費及收購代金由金門酒廠視實際需要分批申撥及墊發,於收購完
    畢後一個月內檢據核實結報。
八  運輸保險:
    由酒廠調派大貨車分組配合收購作業,不敷運用時,則按實際需要僱
    用民車 (船) 配合之,回運小金門高粱及大、小麥並辦理海運保險。
九  收購計劃:
    收購春季、秋季高粱及大、小麥工作計劃,由金門酒廠釐訂陳報縣政
    府核定後,並報請省政府及審計處核備。



第 5 條
獎懲規定:
一  各村里收購量達調查量百分之九十五至一○五之間,且收購期間能密
    切配合,圓滿達成任務者,擇最優一村 (里) 長列入存記,承辦幹事
    記功乙次。
二  各村里收購量未達調查量百分之七十,或逾調查量百分之三十以上,
    且未能於收購期間密切配合,致影響收購工作者,其村 (里) 長及承
    辦幹事依情節各予申誡或記過之處分。
三  鄉鎮及村里幹部之獎懲,取優劣單位檢討辦理,由金門酒廠依據收購
    實況檢討具體事實報請縣政府核辦。
四  酒廠收兌獎金,由縣政府檢討辦理。 (春秋兩季收兌量在三○○萬公
    斤以內,發團體獎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超出 (含) 三○○萬公斤以
    上,發團體獎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 。
五  凡發現高粱、大、小麥非在本地區種植生產者,一律不予收購,除公
    佈姓名及停止收購當事人各項政府保價收購之農產品三年,並依法深
    入追查。



第 6 條
其他:
一  本辦法請各鄉鎮村里加強宣導週知,以發揮守望相助之精神。
二  收購情形由金門酒廠逐日填報現場狀況表備查。
三  收購作業採下鄉巡迴實施為準,為達加強便民服務,金門酒廠得循往
    例提前受理農民自行運廠送售之收購工作。並先期登報公布,按登記
    先後順序編成臨時作業小組執行之。



第 7 條
附則:
一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二  本辦法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