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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縣務會議議事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0056420號 令
法規體系: 行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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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府縣務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議
事運作效能,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
四、參議、秘書。
五、消費者保護官。
六、各處主管。
七、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八、其他經縣長指定之人員。
本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或說明。


第 3 條
本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縣長代理;縣長、副縣長均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代理。
出(列)席人員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列)席本會議時,應指派代理人員與
會。


第 4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議決定或決議: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三、提請金門縣議會審議之議案與報告。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之重要事項。


第 5 條
本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縣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製: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各種議案必須構成議題,並詳敘理由,經縣長核定後,編入議程。


第 8 條
本會議依議程所定之順序進行,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開會時有緊急事項者,得經主席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本會議議程經排定後,有臨時重大或急迫性之事項,經核准後,不及編入
當次議程者,經縣長核定後,得臨時編入議程,議案資料於開會時分送。


第 9 條
本會議提案由各業務主管部門,或出席人員提出,並應於開會三日前送本府行政處列入議程。
前項會議資料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具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機密議程,議案資料於會場分送,議畢即時收回
。但各出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極機密或絕對機密者外,得經提案機關(單位)之同意後簽收
攜回,並依保密規定,妥慎保管,不得洩密。


第 10 條
本會議討論提案前,應宣讀上次會議紀錄,並由有關機關(單位)提出上
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及重要工作報告。


第 11 條
出席人員發言時,應先舉手,經主席許可,始得發言。如同時有二人以上
舉手時,由主席指定先後,依次發言。


第 12 條
開會時應保持會場秩序,除重要或有急迫性之案件外,其他人員不得隨意
出入會場。


第 13 條
本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結論。


第 14 條
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列)席人員之姓名。
五、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及有關機關,如有遺漏
、錯誤,得於下次會議宣讀後,提請主席裁決更正之。


第 15 條
本會議決議案及主席指(裁)示事項,各機關(單位)應即照案執行,並
於三日內彙報執行成果或擬辦腹案。


第 16 條
本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
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


第 17 條
本會議之決定、決議事項,須對外發布者,由主席指定人員統一發布。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