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金門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縣有土地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租金。
縣有農業用地且作農業使用者,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縣有房屋依照當期稅捐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租金。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以標租方式出租者,其租金依決標金額定之。但標租底價應參考市場行情、物價指數、使用目的等因素定之,且不得低於前三項租金為原則。
第 3
條
出租供下列目的使用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率按第二條所定六折優惠計收者,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二、承租人或其配偶為身心障礙者,且供承租人作自用住宅使用。
三、承租人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供承租人作自用住宅使用。
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
五、依本自治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至五款規定辦理。
前項承租人兼具二種以上之優惠資格或依其他法令得享受租金優惠者,僅得擇一辦理。
第 4
條
占用縣有不動產之使用補償金依照第二條規定計收,但不適用前條租金優惠之規定。
第 5
條
屬本自治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定之開發經營,承租使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依金門縣促進投資獎勵自治條例第七條之規定。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