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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民非因意外致死亡身心障礙濟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安定社會,適時解決本縣具工作能力之縣民因病死、猝死或其他非因意外致身亡或致重度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造成家庭經濟陷困,對於死亡或身心障礙者之家屬給予生活上之濟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當事人年滿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因病死、猝死、其他非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經審核認定為第一類身心障礙病患,符合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裁定(以下稱當事人死亡或身心障礙),現設籍本縣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申請人得申請死亡或身心障礙濟助金(以下簡稱本濟助金)。但第一類身心障礙病患,不包括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精神疾病及反社會人格者。
一、設籍本縣連續滿十年者。
二、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十年者。
三、出生地於本縣或在本縣辦理出生登記者。
四、與符合前三款規定情形之人結婚之配偶。但其配偶已死亡以未再婚者為限。
前項第四款之配偶為外籍(大陸地區)配偶,於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前且實際居住本縣者,不受設籍之限制。但不含依法達設籍年限而不願設籍者。

第 3 條
前條之申請人,於死亡濟助時,為當事人之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有數人者,得推由代表人一人申請。於身心障礙濟助時,為法院選任之監護人。

第 4 條
申請本濟助金,經核符合規定者,死亡最高核給新臺幣二十萬元;身心障礙最高核給新臺幣十五萬元。
已申領身心障礙濟助金者,於未滿六十五歲以前死亡,符合本辦法死亡濟助之規定者,僅得申請濟助金之差額。

第 5 條
當事人死亡或身心障礙,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檢察機關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公所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函報本府審核。
死亡事故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檢附由各該國(地區)政府部門發給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其屬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第 6 條
死亡之濟助對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規定辦理,身心障礙濟助之對象為當事人本人。

第 7 條
申請案符合申領資格者,依規定核發濟助金。但申請案件涉及爭議者,得召開審查小組審議之。
前項審核小組由本府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社會局局長擔任副召集人;民政局、財政局、行政室、主計室、申請人(當事人未設籍時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派員及社會局主管課長擔任組員。
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召集之。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本組成員以外之本府各局室、專家學者代表等參加。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