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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促進投資獎勵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細則依金門縣促進投資獎勵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獎勵之產業,包括新增投資廠商之投資金額或現有廠商   
   其新增加投資金額,或其新增加就業人數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者。
   所稱現有廠商係指本自治條例施行之前已合法經營者。
   新增加投資金額係指本自治條例施行之後,廠商用以改善生產環境與設  
   備、擴充廠房所增加之金額。
   新增加就業人數係指原有員工之外新增加之員工數。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本縣居民,係指連續設籍於金門縣  
   達一年以上之常住人口。
第三條  投資人應研提投資計畫書,於進行投資前向本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
   式由本府另定之。其投資計畫書內容應包含:
     一、投資產業項目及規模。
   二、廠房規劃,包含周邊環境、各項設施布置與平面圖等。
   三、廠區之環保設施設置情形。
   四、開發或投資預定進度。
   五、開發或投資財務計畫(包括資金來源)及成本分析。
   六、預期效益。
   七、公司章程。
   八、主要負責人及經理人簡歷。
  九、申請投資獎勵條件及金額。
   十、請求配合事項。
 現有廠商申請增資擴廠者應另檢附前三個月之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員工勞
 保名冊或人數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正本於驗後發還。
第四條   投資案經本府審查通過後,應於十五日內與本府訂立契約,契約並經
   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投資人悉數負擔。
第五條   投資人所提申請書或檢附資料、件數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應於本府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第六條   分期開發者,應依計畫書開發期程辦理,如有變更應修正計畫書向本府申請變更;依其分期之投資金額與就業人數核算其獎勵優惠。
第七條   投資人申請利息補貼應檢具申請書、貸款契約影印本及繳交利息之收據憑證向本府辦理。
第八條  投資人申請第一階段獎勵金時,應檢具下列之證明文件:
   一、本府核准申請案函。
   二、建築執照正本及影本三份,正本於驗後發還。
第九條  投資人申請第二階段獎勵金時,應檢具下列之證明文件:
   一、本府核撥第一階段獎勵金函。
   二、建物使用執照正本及影本三份,正本於驗後發還。
第十條  投資人申請第三階段獎勵金時,應檢具下列之證明文件:
   一、本府核撥第二階段獎勵金函。
   二、商業登記文件影本三份。
   三、工廠登記文件影本三份,非製造業者免附。
   四、正式營運相片等三份。
   五、廠房、機具設備等設備清單,以及原始收據或憑證及影本三份,
    正本於驗後發還。
   六、勞工保險局或中央健保局核定之員工勞保或健保名冊正本及影本
    三份,正本於驗後發還。
     七、設籍本縣之員工名冊及其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投資人得以第三階段一次性申請獎勵金。
第十二條  投資個案以「金門縣招商專案辦公室」為單一窗口,負責提供投
    資人相關法令諮詢及行政協調服務工作,其設置及作業要點由本府另
    定之。
    各單位之權責劃分及應辦事項,依前項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及「金門縣
    招商專案辦公室」召開之專案進度檢討會議決議辦理。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