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推動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除依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等規定辦理外,為加強審核自辦市地重劃及辦理相關作業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須已發布細部計畫,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之實質內容者為限。
三、 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人數為二人時應共同發起;人數為三至十二人時應由過半數發起;十三人以上則應由七人以上共同發起。
發起人應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且須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
四、 自辦市地重劃應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本府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
(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
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獎勵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本府得解散之。
五、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
(一)重劃範圍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巿計畫需要經本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區內公有土地其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
(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四)位於都巿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區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六、 同一地區可准予成立二個以上之籌備會,惟對於已有核准成立籌備會之地區,於另核准新成立籌備會時,應同時副知已核備成立之籌備會。
倘其中一個籌備會已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者,於核定計畫書時應同時解散其他籌備會。
七、 籌備會提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檢附同意人印鑑證明書(應以申請書件送經本府收件之日前一年內核發者為限)或同意書經依公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公證、認證之文件,抑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本縣地政局確認同意書無誤等三種方式擇一辦理。
八、 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敘明概略重劃負擔比率,並檢附下列圖冊各三份,向本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
(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
(二)重劃區都巿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前項申請,本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回其申請或限期補正完畢。
九、 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時,本府應依「○○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案件審查意見表(如附件一)審核完成後核定之。
十、 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應通知各相關主管機關及籌備會訂期辦理實地會勘,並請各主管機關就有關開發工程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及調查區內古蹟、歷史建築、受保護樹木等事項提供意見。
各主管機關提供之意見應轉知籌備會參考辦理。
十一、 籌備會申請核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
(一)未附帶條件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經計算結果,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用地及未登記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未達全區土地扣除上開抵充土地面積百分之十五者。
(二)缺乏聯外道路及排水系統者。但土地所有權人自願納入重劃範圍一併闢建者,不在此限。
(三)經審查不符重劃要件及其他法令計畫有暫緩開發之規定者。
重劃範圍應力求完整,避免區內、區外畸零範圍產生,籌備會應將公共設施儘量納入範圍一併開發。
未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通知籌備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
十二、 重劃會向本縣地政局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分割測量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辦理實地點交樁標。又於辦理地籍整理作業時,應擬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報本府層報內政部核定之。
十三、 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以書面載明重劃面積範圍及負擔項目比例等獎勵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事項,徵求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同意書親自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前項同意書如有疑義,應加以查核。
十四、 籌備會於徵得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私有土地總面積均達半數以上之同意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實施巿地重劃:
(一) 申請書。
(二) 重劃計畫書。
(三) 重劃區土地清冊。
(四)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 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
(六) 其他有關資料。
前項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受理第一項申請時應即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十五、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且應將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本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重劃會並應於重劃區當地鄉(鎮)設置會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檢附相關書、表、圖冊送請本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送本府核定,本府得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解散籌備會。
十六、 會員大會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並得委託他人出席會議。重劃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本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備查。
十七、 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本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公所公告之。
十八、 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報請本府辦理公告各項禁止或限制事項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並檢附重劃區範圍地籍圖、土地清冊各五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送請本府核轉內政部核定。
十九、 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檢附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及地價評議表冊等各二十五份,送本府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召開時,重劃會及辦理查估之不動產估價師應列席說明。
二十、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並須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定。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本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本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本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二十一、 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本縣各項查估補償標準查定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及簽註意見,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於拆除或遷移前,重劃會應將補償數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二十二、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如對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本府調處;不符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本府依規定代為拆遷,並提供所需人員機具及設備,接受本府指派人員之指揮。
前項拆遷作業所需有關費用由重劃會負擔;為維持秩序所需警力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府協調辦理。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倘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三、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本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且應於施工前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本府備查。其餘工程有關項目應依「金門縣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及接管等作業程序」辦理(如附件二)。
二十四、 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確依已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有關施工規範及計畫辦理,按月填報工程進度表送本府備查,並至少於工程總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時,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本府應組成工程查核小組實地辦理查核,由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指派機關內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並由本縣地政局負責幕僚作業,必要時,得聘請工程學者、專家協辦查核業務。
重劃工程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其他應辦事項者,理事會應完成法定程序後據以施工。
二十五、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申請本府會同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本府(或各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連同工程決算書圖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保固期滿無事故及應辦事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承包商。
二十六、 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獎勵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十七、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妥為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二十八、 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及重劃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送有關圖冊及座標資料,向本府申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倘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後,送本縣地政局辦理地價分算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二十九、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差額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完竣且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本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三十、 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本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本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
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請本府備查,並由本府於同意備查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
三十一、 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十二、 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前,理事會應先行辦理結算,並報請本府備查後公告。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三十三、 重劃會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應檢附重劃報告,送請本府備查,並報請解散。
三十四、 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重劃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列冊報經本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
重劃完成後,由重劃會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報經本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三十五、 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重劃會依下列規定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一) 公共設施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二) 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以送經本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費用為準。
三十六、 重劃會得依「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作業要點」規定將部分市地重劃業務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受委託之法人或學術團體,以經營業務有辦理土地重劃項目,並置有地政、測量專業人員為限。
三十七、 本縣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剩餘土石方業管單位為本府建設處,其相關管控及查核之處理應依據「金門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
三十八、 自辦市地重劃後新段名命名,應與當地地名、古蹟、寺廟、學校、路名、村里等名稱盡量結合,並由本縣地政局會同當地鄉(鎮)公所民政單位、村里長協商決定之。
三十九、 重劃區之重劃盈虧均由重劃會自負。
四十、 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及工程預算書圖、無故延宕工程或遲未施工等廢弛重劃業務者,本府應依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警告、撤銷其決議或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重劃會。
四十一、 其他未列入本作業要點之事項,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