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並監督鄉
(鎮)
自治。
第 3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秘書,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第 5
條
本府置參議,承縣長之命,並受副縣長及秘書長督導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局業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承縣長之命,並受副縣長及秘書長督導辦理本縣消費者保護事項。
第 7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宗教、禮制、宗祠慶典、調解、殯葬業務、兵役行政、徵兵處理、後備軍人管理、國民兵組訓、留守業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軍勤業務、原住民行政、公共造產、推動為民服務、其他有關民政業務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公產、公債、庫款支付、公庫、地方金融管理、菸酒管理、投資招商、及其他有關財政等事項。
三、建設處:掌理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公平交易、中小企業輔導、國宅業務、土石採取、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及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與生態保育之企劃、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農路管理維護、漁港管理、興建與維護、城鄉發展設計規劃及其他有關建設等事項。
四、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兒托育、特殊教育、特殊幼兒教育、體育及其他有關教育等事項。
五、工務處:掌理工程企劃、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公園工程、路燈工程、景觀工程、農路工程、建築工程、城鄉風貌工程、鄉村整建工程、水利暨下水道業務暨工程、農田水利工程、非水源湖庫工程、工程品管、規劃設計、成果審核、施工查核及其他有關工務等事項。
六、觀光處:掌理觀光事業之規劃、輔導、推動、行銷、觀光旅館、旅行業、導遊人員之管理、觀光從業人員之培育、訓練、觀光資源之調查、規劃、開發、管理、觀光市場之調查、研究、交通行政業務、交通事業管理其他有關觀光業務及大陸事務等事項。
七、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工作、僑民服務、旅臺鄉親服務、同鄉會、原住民福利、兒童少年福利、社區發展、人民團體輔導、合作行政、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勞工教育、就業輔導、勞工安全衛生、長期照護、外配事務及其他有關社會等事項。
八、行政處:法制、訴願、國家賠償、法律扶助、新聞、公共關係、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出納、採購行政、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公文稽催、縣務會議、資訊管理及其他有關管考、資訊等事項及其他不屬各處之業務。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 8
條
本府置處長、副處長、科長、督學、技正、社會工作師、營養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9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0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1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專員、科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2
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地政局、文化局、稅務局等一級機關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3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處局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4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員額總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關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6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經縣議會通過,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七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18
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參議、秘書。
四、消費者保護官。
五、各處主管。
六、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七、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19
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第 20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