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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訂定。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以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專款專用;其會計事務,由本府主計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二、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加徵之滯納金。
三、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繳納之罰鍰。
四、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分配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六、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
四、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本縣人力發展及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項。
五、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六、補助或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七、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人員或單位。
八、辦理或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九、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宣導、座談、研討、觀摩等活動。
十、遴用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宜。
十一、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相關事宜。
十二、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十三、辦理視障者就業相關事宜。
十四、其他經本府核定實施之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


第 7 條
本府對於受本基金補助者得予追蹤抽查;其變更核定項目之用途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其超過部分應列入以後年度歲入會計帳作為支出之財源。
二、本基金當年度所列支出有剩餘時,應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 10 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訂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 11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按年公告之。


第 12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