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資格為經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未能安置於各類特殊教育班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學校及幼兒園得向本府申請特殊教育方案。
第三條
學校及幼兒園研擬特殊教育方案應依據特殊教育學生之能力及需求,採校內、校際或區域合作方式進行並得結合學術、社區、醫療或社會福利等資源辦理。
第四條
申請特殊教育方案計畫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個案評估及特殊教育需求原因說明。
四、實施方式。
五、期程。
六、經費概算。
七、人力資源。
八、預期效益。
第五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將特殊教育方案提送於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並依據相關實施計畫期程規定研擬特殊教育方案實施計畫陳報本府審查。
若有特殊情況者,得隨時陳報本府審查。
第六條
本府為辦理本方案,應組成審查小組,邀請特殊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等進行審查。
第七條
本府召開審查會審議並得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需求,修正或退回重新申請特殊教育方案實施內容與方式。
第八條
申請學校及幼兒園應依本府審查通過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執行。
學校及幼兒園實施特殊教育方案時,應依據教學需求,優先遴聘領有相關合格特教教師證書或具備相關專業知能證明且對特殊教育工作具熱忱者擔任教學工作。
第九條
申請學校及幼兒園應依審核結果確實執行,執行情形列入本府訪視重點。
學校及幼兒園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學校及幼兒園應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檢討其成效,並彙整實施成果報本府備查,並作為審核未來年度申請計畫之參考。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逐年編列預算或相關補助款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