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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金門縣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營業衛生管理工作之策劃、執行、輔導及違規取締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種類如下:
一、旅館業:指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及美容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 4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每年應經本府或本府認可之機構,訓練達四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書或講習證明。


第 5 條
本府得派員攜帶身證明文件,進入各營業場所進行稽查,必要時抽取檢體檢驗。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本府應適時公布。


第 6 條
營業場所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進行有效消毒


第 7 條
各種營業應共同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並維持環境整潔衛生。
二、營業場所應空氣流通,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符合中央環保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
三、寵物應予以適當管制。
四、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五、設置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
六、營業場所應依其營業特性,提供或使用衛生用品、設備或設施,應採取符合本府公告之物品及其衛生措施(含應丟棄、洗淨、消毒及採拋棄式等方式)。
七、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沖水式便器。
(二)應有通風設備及備有蓋垃圾桶;需設置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八、從業人員應穿著清潔之服儀。


第 8 條
美容美髮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流水式盥洗臺、排水裝置、工具消毒設備及備有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
二、圍巾或頭墊,使用時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者,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潔淨軟紙。


第 9 條
浴室業、游泳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施:更衣區及淋浴區應男女分開設置,且經常保持清潔。
二、水質:
(一)酸鹼值應保持在六點零至八點五之間。
(二)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自由有效餘氯量應保持在百萬分之零點五至二點零,並應指定專人負責經常檢驗,做成詳細紀錄,以供查核;如採用非加氯方法消毒,應先向本府報准。
(三)在攝氏三十五度(正負一度)環境下經四十八小時(正負三小時)培養後,總菌落數每一公撮含量應低於五百CFU。
(四)大腸桿菌群每一百公撮含量應低於一CFU(或一點一MPN)。但浴室業不得檢出。
(五)澄清度應以能明晰看到最深處水底之浴(泳)客為宜。
(六)涉水池及大眾浴池應每天換水一次;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清洗一次。
(七)備有水質遭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檢驗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
三、游泳場所停用三個月以上再行使用時,應另行向本府報准。


第 10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從業人員,應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次數,如附


第 11 條
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場所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12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應予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第 13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處罰,仍未改善者,得命其勒令停止營業三日至七日。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