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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金門縣轄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普通班,經金門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之學生。
第三條
學校應依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狀況,提供無障礙設施、教育輔助器材、相關支持服務、環境布置等支持措施,使其與一般學生共同學習,並參與校內外各項活動。學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身心障礙學生到校參與活動,不得要求轉學或未經鑑輔會核定逕行安置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第四條
學校對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得與普通班學生共同接受融合且適性之教育。 
二、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機會,提升學習成效。
三、以團隊合作方式為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編選適當教材、採取有效教學策略及實施多元評量方式。
第五條
學校應成立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實施特殊教育方案,
提供特殊教育相關資源及服務。學校應整合普通班、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及相關專業服務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教學。
第六條
身心障礙資源班排課原則及實施方式如下:
一、資源班排課時應與學生之普通班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協同討論,排定之課程應於個別化教育計畫中載明,排定後若有異動,應通知普通班教師、家長與教務(導)處。
二、學校教務(導)處排課時應考量資源班排課需求,提供優先及區段排課之協助。
三、資源班之排課方式應視學生個別差異與特殊需求,可採抽離、外加及入班支援教學等方式。課程之排定,應兼顧普通班與資源班雙方課程之銜接與完整性。
前項第三款抽離課程,係指利用原班正式上課時間安排至資源班上課,抽離課程視學生個別之需求,採該學習領域全部抽離為原則。
第一項第三款外加課程,係指利用學生升旗、早自修或課後等非正式上課時間安排至資源班上課為原則。
第一項第三款入班支援教學係指與普通班教師協調於適當課程時段進入普通班對學生進行教學或輔導,以協助學生在普通班學習參與、生活適應、情緒管理及人際互動等;其課程應訂定入班協同教學、合作教學或提供學習輔導等具體作法之入班支援教學計畫。
第七條
身心障礙學生學習狀況明顯降低或安置不適應者,得經其家長同意及學校個案輔導會議討論,並提交特教推行委員會同意後,依相關作業程序,安置於其他普通班。
經前項調整措施並提供輔導後,仍適應困難者,得申請重新安置。
第八條
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輔導,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協調各處室提供相關資源與協助。
二、依學生特殊需求,整合專家學者、相關專業團隊人員、巡迴輔導教師及其他相關資源,提供整合性輔導服務。
三、為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實施生涯輔導,並依學生能力、性向及需求,提供升學、就業之轉銜服務。
四、提供教師及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研習、諮詢、親職教育、輔導、轉介及其他支持服務,並定期辦理全校特殊教育宣導活動,以建立融合之學習環境。
五、結合校內資源人力,邀請家長、學生及教師等擔任特殊教育志工,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促其人際關係及社會適應能力。
第九條
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其成績評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給予學生評量方式、評量地點、評量工具、評量標準或評量人員等適性之評量調整。
二、學生成績評量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其評量方式、標準與成績採計方式應於個別化教育計畫中載明,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
三、學生之學習評量應採用紙筆、檔案、觀察、操作等多元評量方式。
四、學生成績評量範圍,包括學習領域評量及日常生活表現評量,學習領域評量分為平時評量及定期評量。
五、成績評量採計方式:
(一)抽離式課程由資源班教師進行該學習領域成績考查,做為學生該學習領域之成績。
(二)外加式課程由任課教師進行該學習領域成績考查,並得參考資源班教師之建議,做為學生該學習領域之成績。
六、定期評量實施方式:
(一)學生之定期評量以使用原班試題為原則,必要時應提供學生所需之相關試題調整或延長考試時間、口語作答、電腦作答、提供獨立考試空間、試題報讀服務、放大試卷、點字卷、提供輔具等試場服務。
(二)學生如因障礙特質無法適用原班試題考試,可採用資源班試題或多元評量方式,其定期評量成績依學生能力水準及原班之相對位置調整。定期評量成績應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後採計,必要時應於成績冊上註記。
第十條
學校應以普通課程為基礎,經適當調整後,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系統性、銜接性與統整性之適性課程,並依學生個別差異之需求安排適當特殊需求課程。
第十一條
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依身心障礙學生特質及需求,設計其所需之課程、教學、學習評量及輔導原則,並依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之決議實施。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決議之特殊教育相關課程,應送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
第十二條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特殊教育課程後,應送課程發展委員會備查。
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應納入特殊教育教師代表,以利身心障礙學生所需課程之規劃。
第十三條
學校校長、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主管及普通班教師每學年至少參加三小時之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
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每年至少參加六小時特殊教育專業知能在職訓練。
專(兼)任教師助理員每年至少參加九小時特殊教育專業知能在職訓練。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