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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家禽屠宰處所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非屠宰場屠宰雞、鴨及鵝等家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登記列管之雞、鴨及鵝等家禽屠宰業者,得免於屠宰場屠宰雞、鴨及鵝等家禽。

第 3 條  
申請屠宰處所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屠宰處所登記證。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處所設施設備配置圖
三、屠宰處所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文件。

第 4 條  
核發屠宰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屠宰處所名稱。
二、負責人。
三、屠宰處所地址。
四、屠宰處所設施及面積。
五、屠宰種類及規模。
六、屠宰處所登記證有效期限。

第 5 條  
屠宰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屠宰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及檢附原屠宰登記證,報經本府審查,准予展延並換發新證。

第 6 條  
屠宰處所名稱、負責人、地址、屠宰種類及規模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及檢附原屠宰登記證,報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屠宰處所自原址遷移時,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立。

第 7 條  
已辦理登記之屠宰處所,如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前填具停業報告書送本府備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具復業報告書送本府核准,始得復業。
屠宰處所登記後,因故歇業時,應填具歇業申請書,連同屠宰登記證,報本府註銷屠宰處所登記證。
屠宰處所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處所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本府逕予公告註銷之。

第 8 條  
依本辦法登記管理之家禽屠宰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業者於家禽屠宰過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屠宰作業場所應保持清潔乾淨。
(二)屠宰設施設備、器具及用水應保持清潔衛生。
(三)屠宰家禽及處理其屠體、內臟應離地施行。
(四)屠宰作業開始前及結束後應打掃清潔屠宰作業場所。
二、業者遇有繫留家禽死亡率過高或健康狀態嚴重異常等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
三、業者應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妥善處理廢棄物、水污染、病媒防治、空氣污染及其他環境保護事項。
四、業者於屠宰結束當日應就屠宰情形及廢棄物處理情形填寫紀錄表受檢。

第 9 條  
依本辦法登記管理之屠宰處所,應依本府規定備齊紀錄簿受檢,同時接受指導執行環境衛生消毒及各項防疫監測措施。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本府得派員進入屠宰處所,檢查屠宰設施及屠宰作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本府應對取得屠宰登記業者造冊列管並抽查;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其屠宰登記由本府逕予公告註銷。

第 11 條  
依本辦法取得屠宰登記者,排除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適用;如有其他違法情事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