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各類特種基金(含營業及非營業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因公出國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基金,不包括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學校人員,係指經本府暨各機關學校依法任用或聘派僱用之人員。但因業務特殊需要須派編制外人員出國者,視同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因公出國案件,係指由政府公務預算支應之出國案件。
四、各機關學校及基金因公出國案件,應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及編製概算應行注意事項、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等相關規定,並依第五點通盤檢討審慎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從嚴核定。
五、各機關學校及基金應依下列原則,於每年五月底前編製次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專案計畫格式如附表一、二),陳報本府核辦:
(一)確屬業務需要,且有助提升施政品質。
(二)有益本縣整體利益、促進國際友好(結盟)關係及達成機關長遠目標。
(三)前往考察國家有足資借鏡之處。
(四)考察項目應先透過國內(外)機構或網際網路取得觀摩或學習資訊。除非必要,三年內無相同考察計畫。
(五)出國人數、天數應力求精簡。
各機關學校及基金以工程管理費、補助費或委辦費等為財源支應派員出國所需費用者,均應提報出國計畫由主管機關從嚴核定。
各機關學校及基金運用民間之贊助、補助及委辦費用出國者,應提報出國計畫由主管機關從嚴核定。
各機關學校及基金不得接受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補(捐)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團體、個人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各機關學校及基金因公赴大陸地區案件,比照前二項原則提報出境計畫(赴大陸地區業務性工作計畫格式如附表三)。
六、因公出國案件處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政府公務預算支應出國案件,民選人員由本府民政處辦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基金人員應先報經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後送本府人事處彙辦;其餘人員由本府人事處辦理。
(二)自費或由他機關支付費用之出國案件,其公假之核給除機關學校首長應報經本府核定外,餘授權服務機關學校及基金自行核定。
七、對於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提報之年度因公出國計畫,由本府秘書長擔任召集人,邀集財政處、主計處、行政處、人事處主管組成審核小組,詳予審查後陳縣長核定之。
八、各機關學校及基金應依年度派員出國計畫確實執行;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計畫,在總預算不變之原則下,其人數、次數、天數之變更得採書面從嚴審查;因臨時業務需要新增派員出國者,應報本府人事處召開審查會審查,必要時得從嚴採書面會辦各審核小組委員從嚴審查後簽陳縣長核定;其所需經費,應在國外旅費項下支應,不得超支。但出國、返國在本國境內之差旅費如國外旅費項下預算不足支應時,得在年度相關旅費、運費項下勻支。
九、各機關學校及基金執行因公出國案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蒐集有關之資料,詳擬出國計畫,充分準備,研訂各項考察細項,包括訪問機關(構),擬提問題等。
(二)選派熟悉業務,具有專長、語文能力,足可完成出國任務之適當人選。
(三)出國時機恰當,不影響公務。
(四)出國人數精簡,行程安排適當,參加人員應與業務相關。
(五)出國考察項目應符合出國計畫目的,且兼顧軟硬體資訊,不宜僅偏重硬體建設。
(六)前往國家無安全顧慮。
十、各機關學校及基金因公出國人員,應依事先核定之國家或地區及期限辦理,非經事先報准,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國家或地區考察或遊歷。
核准因公出國案件,因故未克出國者或經核准退休、資遣、辭職、依法免職、解聘(僱)等變更身份為非公教人員者,服務機關學校應即註銷其出國案件,並副知本府。
十一、各機關學校及基金年度因公出國計畫經核定後,出國人員手續除各機關首長差假應報本府人事處核辦,各學校校長差假應報本府教育處核辦外,其餘授權由各機關學校及基金核辦,並將出國人員名冊分別函報本府人事處、行政處彙辦。
出國案件核定後,於簽辦出國案件時應檢附該出國計畫審核紀錄,俾利核定出國人員差假事宜。
十二、各機關學校及基金因公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依「金門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相關規定提出出國報告。
十三、核准因公出國人員,應按核定出國之日期出國及返國,不得藉故延期或自行改變出國目的地及任務,逾期無正當理由不回國者,服務機關學校應視其逾期日數及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追究議處。
十四、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悉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規定辦理。